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青岛金诺宏达服装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143638-2。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任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委会东300米。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王彦霞,河南睿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帆恩针织服饰制造厂。 代表人人:杨明军,任厂长。 住所地:镇平县雪枫办事处任家庄。 被告:镇平帆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904836-8。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中山街西段(老丝织厂南院)。 被告:杨明军,男。 被告:段红玉,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金诺宏达服装有限公司(青岛金诺宏达公司)与被告镇平县帆恩针织服饰制造厂(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镇平帆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镇平帆恩针织公司)、杨明军、段红玉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东及委托代理人郑广恩、王彦霞,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镇平帆恩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军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KLHT-2013-12的加工合同,委托被告按合同要求加工一批服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向被告支付订金150000元。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按约定交货,原告的客户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解除供货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37340元。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的法人印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已于2012年8月17日终止营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373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工商局信息查询单两份、镇平帆恩针织公司及镇平县工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已经注销的法人印章以及被告将厂变更为公司。制造厂和公司具有联系性和继承性。2、镇平帆恩针织公司出具的敬告及代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因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已注销,被告提供的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地址。3、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4、打款单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150000元订金。5、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4日号-2013年12月6号通过电子邮件洽谈的服装质量标准,用以证实双方洽谈过程中原告对质量标准的要求。6、原告方通过电邮跟被告方沟通的质量要求以及被告用电子邮箱回签的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的真实性。7、原告收到被告寄到的样衣后给被告的意见,再次强调对产品的要求,用以证实原告对服装质量标准的要求。8、原料供货商提供的对帐单一份、运货单两份及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指定的原料供货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原料。9、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商定首批走货数量和日期的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商定对原合同更改后的交货日期。10、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关于商谈服装质量要求的电邮,用以证实原告对服装质量标准有明确的要求,且已告知被告。11、原告3月6日到被告工厂的验货报告、服装测量照片,用以证实:被告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12、因大货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商谈打折付款意见及相关出货箱单的电邮,用以证实因大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打折收货,被告不同意。13、原告的催货通知书,用以证实大货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货,并发出快件催货,被告拒绝发货,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现金提货。14、原告与原告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客户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经济损失补偿协议、现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违约拒绝发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解除合同告知函及相关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 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镇平帆恩针织公司、杨明军、段红玉辩称:1、原告诉称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并未注销,具有签订合同的相应资质。2、原告起诉镇平帆恩针织公司错误,该公司是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是股份企业,注册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在注册之前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显属错误。3、段洪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段洪玉虽然是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的人员,但她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错误,逾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料由原告指定的供货商提供,提供的供货时间和供货的质量由原告负责,但由于原告指定的供货商原料的发货时间超出应供货的时间,因供应原料逾期而造成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交货,违约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5、原告诉请返还订金150000元错误,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已用于加工费用,被告也垫付了大量资金,且加工的货物在被告仓库存放,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加工的服装的价格变更,系原告方单方变更,因此不存在返还订金。6、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应原告提供的加工质量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原告提出按客户的要求对服装进行修改,被告也按要求进行了修改。7、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因原告逾期提供加工原料且严重违约,造成被告无法及时交付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也无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不能由被告承担。综述,原告提供原料逾期,造成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在货物加工完毕后,又单方提出降价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不顾自己的责任起诉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镇平帆恩针织公司、杨明军、段红玉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并没有超经营期限,且在2012年、2013年进行了年检。系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杨明军,段洪玉并不是制造厂的人员。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镇平帆恩针织公司是新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制造厂的转型和继承,与制造厂没有关系和联系。3、发货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指定的原料供应商给被告原料发货时间逾期。4、2014年3月14电子邮件,证实合同并未解除。5、2014年3月13日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原告方单方违约提出将合同约定的服装价每件51元变更为每件36元。从而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诚信有疑问,因此要求原告现金提货的原因。6、公司内部整改方案,用以证实原告查货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对服装进行了修改,不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已申请注销,并在原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的基础上新注册成立帆恩针织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1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电子邮件容易修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5-1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针织衫,其中V领8610件,圆领1200件,单价RMB65元(包17%增值税及运费),货款总金额为63765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或前交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为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或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客户查货OK后方可出货,出货前必须提供正确的装箱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余数70%在出货后35天内全部支付完。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通过镇平的梁锋介绍将该批针织衫加工业务交由被告帆恩针织制造厂加工,随后原告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经梁锋以电子邮件及快递邮寄样衣的形式,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6日期间,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商定了加工合同的内容,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加工合同签名盖章后传给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并于同日将150000元订金汇付给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2013年12月18日,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回传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为原告公司加工生产针织衫,其中V领8610件,圆领1200件,单价RMB51元(包17%增值税及运费),货款总金额为50031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或前交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青岛港口)。原料由原告指定供应商提供,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1日到厂70%,下余30%25日前到厂。如果有原料问题造成延误,出货期则顺延,后果由原告负责。质量要求产品尺寸要严格按照客户尺寸表,控制在允许公差之内,表面无脏污、油污、破洞;无开线、断线、跳线、浮线;领型、下摆要圆顺;无色差、极光、倒顺毛。产品质量需要达到出口的测试要求。收货方式为原告或原告的客户查货OK后方可出货,出货前必须提供正确的装箱表。溢短装为接受+/-5%,单色单码不可超过+/-5%。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余数70%在出货后35天内全部支付完,被告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 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原系被告杨明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因转型升级,申请注销了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并于2013年12月25日设立了镇平帆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杨明军、段红玉夫妻二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的前期组织生产是在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后期搬到镇平帆恩针织公司(老丝织厂南院),由公司加工生产。2013年12月20日及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纱线供应商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纱线款50000元、168901.11元,共计218901.11元,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方发送纱线。被告在收到纱线后即进行生产,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梁锋多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产品质量及交货日期进行沟通。2014年3月7日,原告方到被告公司进行查货并出具查货报告,对产品质量等方面提出修正意见,要求必须改善后方可出货,尽快提供正确装箱单。被告公司随即安排公司生产部对产品进行了改善,等候出货,但原告方未再次进行查货。后原告方以其客户提出产品尺寸和缩数问题,向被告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单价的六折出货,被告公司不同意,提出按合同约定单价的九折出货,并要求原告现金提货,最终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方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催交货通知书,被告公司拒绝出货。当日,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合同,返还订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14日,原告公司也向被告方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方的合同,返还订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与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经济损失补偿协议,原告公司对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与黄石超润服饰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经梁锋介绍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协商签订加工合同,将其所承接的该批订单货物交由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生产,并约定了质量、收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在签订合同后,由于转型升级,对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同时在原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的基础上新设立了镇平帆恩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公司按照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内容组织生产,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公司实际上承继了镇平帆恩针织制造厂在该加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发货的行为应构成违约。但原告青岛金诺宏达公司在与被告镇平帆恩针织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指定的原料供应商提供的原料延误,致使被告公司生产延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由于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由于原料问题所造成的延误,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其通过梁锋与被告协商交货日期的证据,但无被告方的明确回复,系原告方的单方要求。原告方到被告公司查货后,要求被告公司对加工货物改善后方可出货,但仍未确定交货日期,只是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六折提供货物,原告方该行为系对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并在与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拒绝发货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时被告拒绝提供货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150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73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诺宏达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