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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爱岚与被告刘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靳爱岚,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康,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靳爱岚,女。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刘康,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洽,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靳爱岚与被告刘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爱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刘康、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爱岚诉称: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康驾驶豫R20A9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征驾驶的豫R658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R658G9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0A99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请: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135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实驾驶的合法性和原告的车辆信息。2,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4,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7,鉴定立案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立案费情况。
被告刘康辩称: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刘康向法庭提交保证据保单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作价为34930元。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施救费用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靳爱岚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刘康驾驶豫R20A99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征驾驶的豫R658G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R658G9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豫R658G9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爱岚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3493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20元。
被告刘康所有的豫R20A99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20A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4930元。2、施救费150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653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20A9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康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由于交通费和施救费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系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两项损失为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请求得到全部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刘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爱岚各项损失36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刘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永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