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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丰民、李梅荣与被告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马丰民,男。 原告:李梅荣,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 组织机构代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马丰民,男。
原告:李梅荣,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
组织机构代码:07780849-7。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任该园园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丰民、李梅荣与被告镇平县晁陂镇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丰民,原告马丰民、李梅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阳光幼儿园的法定代理人张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丰民、李梅荣诉称,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杨六合驾驶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丰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丰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丰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梅荣无责任。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原告李梅荣25163.68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丰民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13.14元。原告李梅荣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8668.4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丰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3.09元。赔偿原告李梅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90.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二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及陪护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治疗情况。5、交通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保全费情况。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阳光幼儿园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幼儿园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支原告25163.68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阳光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驾驶员杨六合属无证驾驶,且原告未提供车辆是否年检信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马丰民、李梅荣分别已超过60和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符合达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符合达九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马丰民、李梅荣分别已超过60和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驾驶员杨六合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诊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与病历中长期医嘱不一致,医嘱明确原告李梅荣为二级护理,护理应为一人。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材料费用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杨六合(持A2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沿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关帝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丰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丰民、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梅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丰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梅荣无责任。杨六合系阳光幼儿园所雇司机,所驾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系阳光幼儿园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原告李梅荣25163.68元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马丰民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13.14元。原告李梅荣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8668.42元。入院时,诊断为病情较重。出院诊断,原告李梅荣伤情为:l、L2椎体压缩性骨折;S2、3椎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强骨,活血治疗。2、腰椎骨折完全康复需100天左右,需定期复查,腰部制动。住院期间,因病情特殊,李梅荣支付辅助器材费200元。原告马丰民伤情为:全身多发车祸伤,双肺挫伤伴感染。出院医嘱:继续输液治疗。原告李梅荣支付交通费1079元,原告马丰民支付交通费104元。二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符合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梅荣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荣伤残程度符合达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司机杨六合(持A2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阳光幼儿园所有的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幼儿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梅荣住院5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866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2天,即10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2天,即10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52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52天×2人=8274.7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医嘱康复需100天左右,陪护一人按100天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00天×1人=2522.01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107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梅荣损失总额为96725.49元。
原告马丰民住院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1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即1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7天,即14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7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7天=469元;5、交通费104元。原告马丰民损失总额为3366.14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091.63元,未超出交强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梅荣损失96725.49元,应赔偿原告马丰民损失总额为3366.1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阳光幼儿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阳光幼儿园已垫付原告李梅荣的25163.68元,在原告李梅荣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阳光幼儿园。二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马丰民已超过60周岁、李梅荣已超过55周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豫R36463号中型专用校车驾驶员未取得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原告及被告阳光幼儿园合理分担。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荣经济损失共计96725.49元(含被告阳光幼儿园垫付的25163.68元),赔偿原告马丰民经济损失共计336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600元,原告马丰民、李梅荣负担100元,被告阳光幼儿园负担5500元。第二次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