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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姜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姜某某,2012年5月24日生一男孩马某某,201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马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男孩马某某、马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姜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男孩姜某某的身份。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挺好,仅仅是为家庭琐事生了点气,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姜某某,2012年5月4日生一男孩马某某,2014年8月17日生一男孩马某某,现三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机动三轮和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及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