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高春宝,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侯成群,男。 被告:黄绍明,男。 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101552-8。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建保,男。 被告: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 法定代表人:樊书营,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高春宝与被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侯成群、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侯成群、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保、力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宝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成群、黄绍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黄绍明车辆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建保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损失30065元、营运损失39480元、停车费、施救费4600元、共计各项损失7414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高春宝身份证及行驶证,以证实原告及车辆基本情况辆系营运车辆。3、两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票据46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600元。 被告黄绍明、物流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绍明、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会按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鉴定数额过高,请法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部分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侯成群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侯成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保、力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7号和114鉴定报告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9480元,车损为30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经本院核实,原告行驶证已通过年检,原告行驶证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瑕疵,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人保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但对发票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8号鉴定报告书,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绍明和被告侯成群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保无责任。被告黄绍明所驾车辆属被告黄绍明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建保所驾车辆属被告力神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4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7号和114鉴定报告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9480元,车损为30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元。 另查明,黄绍明和侯成群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侯成群损失数额为14601.12元,黄绍明损失数额为120450元,原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侯成群、黄绍明也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受理后另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侯成群4867.04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绍明7746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力神公司所有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成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总额为:停车及施救费4600元+车损30065元+营运费损失39480元=74145元。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侯成群4867.04元,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交强险剩余余额为74145元。 原告高春宝损失数额总额未超出人保南阳公司剩余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阳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高春宝车辆并未和被告黄绍明车辆发生碰撞,故被告黄绍明、物流公司、人保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侯成群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侯成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春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7553元,由被告侯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声扬 审判员 王建阳 陪审员 裴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