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魏厚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陈光富,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红梅村。 组织机构代码:79679404-4。 法定代表人:李坤,任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代表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魏厚银与被告陈光富、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货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银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陈光富、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港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厚银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30分,自己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变电站处,与被告陈光富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9D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厚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光富是实际车主,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路港货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厚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光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彭营卫生院住院治疗。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6.24元、护理费3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9246.8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842.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魏厚银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后需要休息3-6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89.14元。5、镇平县彭营乡卫生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17.1元。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 被告陈光富辩称:我的责任比较小,车辆投有交强险,赔付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期间我也有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陈光富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名下。 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路港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陈光富、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陈光富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无证据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陈光富、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本院对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光富提供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港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4日10时30分,原告魏厚银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柳泉铺变电站处时,与被告陈光富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9D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厚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厚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光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并擦伤。(2)头外伤综合症。2、右膝关节处擦伤。3、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因双侧胸腔积液和左胸、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在镇平县彭营卫生院治疗19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06.24元。豫R9D2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光富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14061200050700059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富垫付抢救费2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光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厚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光富所有的豫R9D2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富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而被告陈光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路港货运公司名下,对被告陈光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港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魏厚银共住院33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8906.24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3天,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4、营养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6、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3001.86元。 原告魏厚银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厚银损失13001.86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光富、路港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陈光富垫付款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陈光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厚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1.86元(含被告陈光富已付的2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厚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光富、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李海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