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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高春宝、侯成群、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黄绍明,男。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101552-8。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黄绍明,男。
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锦绣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101552-8。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海龙,男。
被告:高春宝,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侯成群,男。
被告:张建保,男。
被告: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
法定代表人:樊书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俊山,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496112-8。
代表人:袁志刚,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海龙、高春宝、侯成群、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王海龙、高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侯成群、被告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俊山、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保、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明、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侯成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海龙所驾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建保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侯成群车辆没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0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停车费、施救费6800元、共计各项损失120760元。因是多辆车发生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原告,则原告要求侯成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绍明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两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车辆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车损数额为5163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31张,以证实原告为修车支付修理费51940元。5、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以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6、票据88张,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68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2000元,被告高春宝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被法院依法扣押。
被告王海龙、高春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部分也应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海龙、高春宝向法庭提交保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
被告侯成群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自己车辆在事故中也严重受损,也是事故受害人。
被告侯成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力神公司辩称:公司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黄绍明的车辆并未与我公司的承保车辆直接相撞,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保和大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8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6202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人保南阳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挂靠协议确实为二原告签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人保南阳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保单确实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瑕疵,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人保南阳公司对运输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运输证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人保南阳公司、王海龙、高春宝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海龙、高春宝提交的保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8号鉴定报告书,人保南阳公司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侯成群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保无责任。被告王海龙所驾车辆属被告高春宝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建保所驾车辆属被告力神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侯成群所驾车辆归侯成群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绍明所驾车辆属原告黄绍明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6800元。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5163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5194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中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营运费损失为62020元,为鉴定车损和营运损失,原告支付4900元鉴定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高春宝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侯成群损失数额为14601.12元,高春宝损失数额为74145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侯成群、高春宝也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受理后另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侯成群4867.04元。判决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春宝74145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力神公司所有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负主要责任,实际车主是高春宝,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黄绍明要求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成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建保系被告力神公司所雇司机,其责任应由力神公司承担。被告王海龙系高春宝所雇司机,其责任应由高春宝承担。原告黄绍明损失总额为:停车及施救费6800元+车辆修理费51630元+营运费损失为62020元=12045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侯成群损失4867.04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7132.96元。人保南阳公司已赔偿高春宝74145元,赔偿侯成群4867.04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2987.96元,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交强险剩余总额为160120.92元,原告黄绍明损失总额未超出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交强险剩余总额,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绍明77462.04元。人保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绍明42987.96元。原告损失已由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侯成群不再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明停车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营运费损失共计77462.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明停车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营运费损失共计42987.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49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9615元,由原告黄绍明负担50元,由被告侯成群负担2870元,由被告高春宝负担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声扬
审判员  王建阳
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