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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华诉刘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099号 原告李清华,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娟,女,3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北角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099号

原告李清华,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娟,女,3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进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清华与被告刘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老赵河桥北头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363W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受到损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入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刘娟拒不支付其医疗费,原告在伤情未得到治愈情况下,离开了医院。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刘娟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2.86元。

原告李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363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3、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张、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处方笺1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54.14元,门诊检查费用120元;需院外治疗,休息不少于二周;出院后,原告在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2元。

4、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委证明,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清华,女,汉族,1951年10月06日出生,身份证:412928195110060327,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八组,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夫妇因为没有生活来源,十几年来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谋生,原告李清华自2014年2月份被招聘到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和有关后勤供应工作;月工资285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

5、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看管费530元,修理费用510元。

被告刘娟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过高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情轻微,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故对原告医疗费用应申请评查;原告车损无发票,应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清华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除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处方笺11张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据4中除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中的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处方笺11张有异议,认为该诊所无营业执照,处方缺乏诊断证明;对证据4中的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明中原告李清华工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经过评估,无发票,对车辆看管费有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处方笺11张、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数额不大,与社旗县人民医院医嘱中‘需要院外治疗’相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该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老赵河桥北头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363W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54.14元,门诊检查费用120元。根据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院外治疗,休息不少于二周,原告出院后,在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63W9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清华,生于1951年10月6日,为非农业户口,在社旗县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和有关后勤供应工作,月工资28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结合本案,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老赵河桥北头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的豫R363W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清华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666.14元。1、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54.14元,门诊检查费用120元。2、在社旗县河南街张良诊所进行院外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2元。以上共计3666.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结果为270元。三、护理费1511.72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出院需休息两周,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四、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结果为180元。五、误工费2185元。原告李清华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无其他生活来源,常年在建筑工地以打工为生,有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2850元,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共计23天,计算结果为2185元。六、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看管费1040元。以上共计8852.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替代被告刘娟予以赔偿。原告所诉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华8852.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应强

审 判 员  杨 鹤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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