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 负责人:王祥泉,任该支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玉玺,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范金照,男,45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社旗支行)与被告范金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行社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金照因修缮房屋于2012年1月18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1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未还。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金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及范金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3、记账凭证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范金照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9.84%,超期利息为年息14.76%,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 被告范金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范金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范金照因修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18日,被告范金照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修缮房屋;借款期限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范金照本息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社旗支行与被告范金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金照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社旗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范金照偿还借款本金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间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的利率计算;其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金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