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吴士峰,男,5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士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社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士峰、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5时30分许,我驾驶豫RHV291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茶路白营村处时与张人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人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人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我与张人亭家属达成协议,我赔偿对方68000元。我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张人亭死亡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人亭负主要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8000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人亭因车祸外伤致死的事实。 5、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6、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现场勘查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7、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原告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士峰所有的豫RHV291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7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茶路白营村处时与张人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人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人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士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吴士峰与死者张人亭家属达成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赔付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8000元。后原告吴士峰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士峰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原告吴士峰具有驾驶资格,仅是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被告以该理由拒绝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士峰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