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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王华、解安太、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安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桂良,男。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徐彦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华、解安太、屠桂良、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安太、屠桂良、原审被告三合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解安太驾驶权属归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KM+100M处时,撞击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乘车人李燕死亡,王华及其他人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当日王华等人被送医院抢救,诊断王华伤情为: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370.48元、事故拖车支出900元,车损评估支出120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解安太驾驶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三合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另查明:王华为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职工,城镇居民,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574.8元、3800.3元、3881.2元。平均月收入3752.1元。

又查明:王华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王西社,生于1954年6月20日,农民;母亲崔惠芹,生于1956年7月4日,农民;子,王某某,生于2009年11月23日。

审理中各受害人均同意平均使用事故车辆的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解安太驾驶权属归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撞击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乘车人李燕经20天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他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华与解安太负事故同等责任,解安太为屠桂良雇请的司机,解安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屠桂良承担。三合公司为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等虽为屠桂良所有,但年检、投保、保险理赔以及车辆处分中,其仍享有部分支配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屠桂良的挂靠协议进行追偿。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故王华要求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鲁PA245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解安太分担的责任由天安公司在特种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屠桂良、三合公司赔偿。

关于王华要求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中的两人李燕和王娜均为企事业员工,且王华为城镇居民,故依法应对该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使用统一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王华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王华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40885.24元;请求赔偿医疗费14530.48元,其中医疗费13370.48元,票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其他费用1160元为三门峡华为医药的外购药商业发票,无医嘱和处方印证,不能证明用于王华的治疗,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煜欣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4年的一半的10%为9613.07元;王华的被抚养人王西社,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由二个子女分担,结果为50321.4元,乘以系数10%为5032.14元;王华的被抚养人崔惠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20年,由二个子女分担,结果为50321.4元,乘以系数10%为5032.14元;误工费,按误工56天计算为7003.92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王华住院26天,计算为18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20元,王华住院26天,计算为5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26天,计算为2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案事故责任,酌定为2000元;车损依据评估结论确定为51930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900元。上述王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554.81元。因鲁PA2451号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王华的上述损失应由天安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对五受害人平均使用的限额24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王华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9696.98元;在医疗费用平均使用限额2000元项下的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4150.48元;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华人身损害部分承担24000元赔偿责任,对财产部分51930元在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扣减评估费900元,余额112654.81元,由屠桂良、三合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56327.41元和评估费的450元。因王华仅诉请赔偿8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2777.41元应视为放弃,故以王华诉请确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53550元及评估费的450元。另因屠桂良、三合公司在天安公司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天安公司依法应将该部分事故赔偿金53550元直接支付王华。屠桂良、三合公司赔偿评估费450元。解安太为受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解安太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华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26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王华53550元。二、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华评估费450元。三、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财险不服,上诉称:1、王西社、崔惠芹均未年满60周岁,也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案件,支持了崔惠芹的误工费,这是相互矛盾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屠桂良、谢安太、三合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解安太驾驶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与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乘车人李燕经20天抢救无效后而亡,其他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华与解安太负事故同等责任。解安太为屠桂良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屠桂良承担。三合公司为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故王华要求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鲁PA245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解安太分担的责任由天安公司在特种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屠桂良、三合公司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王华的父母王西社、崔惠芹作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王西社和崔惠芹两人接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居住在城镇,其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天安财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崔惠芹的误工费问题,在崔惠芹受伤住院和恢复治疗期间,原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而王华的伤残,致使被扶养人崔惠芹在出院后的生活中,享有被扶养人的权利,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天安财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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