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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被上诉人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