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桑桂梅与李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孙新奇,男,桑桂梅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桂梅,女。
委托代理人孙新奇,男,桑桂梅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系李鹏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上诉人桑桂梅因与被上诉人李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奇、被上诉人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李鹏为与桑桂梅的外甥女王丹丹结婚购买婚房,通过银行转账向桑桂梅账户转入56万元,购买了桑桂梅位于银杏国际花园3号楼28层西户的房屋。桑桂梅的外甥女王丹丹系银杏国际花园售楼部工作人员,该房屋的买卖及过户均由王丹丹操作,因停车位的产权变更属于银杏国际花园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李鹏未及时到物业管理部门变更停车位的产权手续,桑桂梅将地下停车位的原始交款条及该房屋的原始交款凭证各一张交付给了李鹏。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李鹏与王丹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两人即产生矛盾并闹至分手。义马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鹏诉王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王丹丹认可该停车位归男方李鹏所有。本案所争议的停车位并未实际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停车位按照交易习惯,是属于依附于房屋的附属物,一般跟随房屋的销售而出售;案外人王丹丹在与李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已明确该停车位归男方李鹏所有,因此,认为这是王丹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印证该停车位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之中;同时李鹏持有的地下32号停车位的原始交款条,也进一步证明李鹏是该停车位的合法拥有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鹏在购房时付款56万元,参考该房屋的地段、楼层、面积等综合因素,结合义马当地的房屋买卖价格水平,该交易价格已远超出房屋正常价值水平。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为李鹏在付款购买银杏国际花园3号楼28层西户住房时,是包含了地下32号停车位在内的。无权占有人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李鹏要求桑桂梅返还停车位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桑桂梅辩称该停车位的交款条是因为李鹏要借用车库才将该条交给李鹏,以及卖给李鹏的房屋是装修一半的半成品房,房屋买卖并不包括停车位,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桑桂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桑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鹏位于义马市银杏国际花园地下32号停车位一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桂梅承担。
宣判后,桑桂梅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丹丹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判决没有对停车位进行认定,本案原审却认定包含在房屋买卖合同之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在义马市属于最高端小区,面积143㎡,且房屋装修已大半,房价56万元是李鹏自愿给的,原审主观认定房价过高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鹏辩称:王丹丹的询问笔录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由于王丹丹系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且与我是有婚约的朋友关系,故没有及时将车位买卖协议要回,才造成现在的局面。本案所涉房屋是王丹丹提供的其舅妈桑桂梅名下的二手房源,当时开发商已将房交付业主,但各种税费和附属费用都没交,全部由我交纳。房屋和停车位的价款共计56万元,至于说房屋装修大半的理由,更没有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1日,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单载明:桑桂梅定金45000元(备注:3号楼28层2803室房款40000元;地下停车位5000元)。2010年8月6日,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单载明:桑桂梅房款(地下车位80000元)。上述两张收款单的原件,现在由李鹏持有。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鹏从桑桂梅处购买银杏国际花园3号楼28层西户住房,桑桂梅将购房合同和交款票据原件一并交付给李鹏,在原始交款票据上(其中两张)载明了房款和地下32号停车位的价款,说明桑桂梅购房时,将房屋与地下停车位的价款一并交纳,桑桂梅转让给李鹏,又将所有的交款凭证转给李鹏,原审据此判决地下32号停车位归李鹏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对王丹丹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王丹丹与李鹏解除婚姻关系一案,有一份询问笔录的证据,王丹丹表示“地下停车位给李鹏”,原审不仅依据王丹丹的表述,还结合桑桂梅转给李鹏的原始交款票据和房屋的价款,以及李鹏购买房屋后交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判定地下停车位属于李鹏所有,因桑桂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桑桂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桑桂梅所称的房屋部分装修的问题,因桑桂梅不能提供房屋转售给李鹏时,已经进行装修的证据,李鹏对房屋装修的诉称,又不予认可,因此,桑桂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桂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