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辉与沈磊、李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炎年,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花,女。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沈磊、李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上诉人沈磊、李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李永花向沈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磊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当天沈磊给李永花账户打款291000元。庭审中,沈磊称自己将3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直接扣除,李永花及李辉对3分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2014年6月份,沈磊要求李永花归还借款时,李永花以该款已经借给他人为由,未予归还。现沈磊请求依法判令李永花、李辉归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辉同李永花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永花向沈磊借款30万元,但实际转款291000元的事实,有李永花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沈磊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沈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李永花、李辉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沈磊主张3分月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沈磊可以随时要求李永花还款。2014年6月份,沈磊要求李永花归还借款,李永花未归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沈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李永花、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永花、李辉关于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永花、李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永花、李辉偿还沈磊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李永花、李辉负担。
宣判后,李辉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结婚后居住在父亲的房子,既没有装修,也未经营酒店、茶社,不可能产生装修费。我妻子李永花所借沈磊190万元,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沈磊找到李永花出具的借条,并刻意让李永花注明用于房屋装修。实际上借款190万元是借给郝秋红,沈磊对借款的具体流向也是知情的。结合案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巨大的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不符合常理,因此,借条注明的用于房屋装修是虚假的,原判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借款非夫妻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个人名义债务。结合本案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磊辩称:1、李永花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很清楚,借款用于装修房屋。至于款项是否用于装修,我不清楚。2、借款是李辉与李永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3、李永花经营过美容院、购买过门面房,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夫妻出去旅游、经营楼面等,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永花向沈磊借款30万元,沈磊实际给付29.1万元的事实,有李永花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沈磊要求李永花还款,且该借款发生在李永花、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李永花、李辉夫妻共同偿还29.1万元的借款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永花作为李辉的妻子,出具借条并载明用于房屋装修,且李永花借款时,并没有与李辉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沈磊知晓李永花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加之,沈磊不承认李永花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为李辉、李永花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李辉上诉提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