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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方与苏群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旺。 委托代理人苏军旺。 委托代理人苏耀理。 上诉人王海方因与被上诉人苏群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旺。
委托代理人苏军旺。
委托代理人苏耀理。
上诉人王海方因与被上诉人苏群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方、被上诉人苏群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军旺、苏耀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苏群旺承包了位于灵宝市朱阳镇匣里村一座荒山,2011苏群旺自己在荒山上栽植核桃树12000棵。2012年3月份起,王海方组织20余人在苏群旺承包的土地上为苏群旺栽种、管理核桃树等经济林木,以及干一些杂活,双方口头约定:钩机挖坑栽树人工费1元,人工自挖自栽每棵树2元,树木管理(施肥,浇水、覆膜、打药、修剪等)每棵2元,杂工根据实际情况结算。2013年2月2日,王海方持其书写的算账单与苏群旺结算,苏群旺未核实植树数,便按王海方的计算数字结算,当日又付2万元,其余21396元,苏群旺在算账单上注明并签字。截止2013年2月2日,苏群旺共付王海方58000元。后苏群旺因施肥需要按树数计算报酬,遂对植树数量进行核实,发现数额出入较大,苏群旺要求王海方一同数树,双方在数树过程中发生分歧,数树未能进行到底。2014年6月3日,苏群旺申请灵宝市公证处对其承包的灵宝市朱阳镇匣里村杨家岭的核桃树数量清点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5日、6月6日灵宝市公证处对苏群旺灵宝市朱阳镇匣里村杨家岭承包地中的核桃树承包地的核桃树进行清点,清点结果核桃树数量为15118棵。2014年6月26、27日原审法院依苏群旺申请对承包地中的核桃树数量进行勘验,经勘验,苏群旺承包的山上植树的总数为成活核桃树为14916棵,死树889棵(包括能看见的树坑),共计15805棵。王海方实际为苏群旺栽树3808棵。王海方为讨要劳务费与苏群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苏群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王海方为苏群旺植树及管理树木,双方有口头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对杂工无异议,但对植树数量有分歧,苏群旺虽在王海方书写的结算单上对王海方的劳务费签字确认,但并未对树木数量进行核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灵宝市公证处与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的核桃树数量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结算单对树木数量与公证书和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相矛盾,公证文书和勘验笔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书证,应按照勘验笔录所清点的栽树数目计算劳务费。王海方的劳务费为:杂工6050元,栽树3808棵,钩机挖坑植树和人工自挖坑植树无法分清,均按人工自挖自栽算,劳务费为7616元,树木管理费(施费、修剪等)31616元,共计45282元,苏群旺实际共付劳务费58000元,苏群旺实际给付王海方劳务费,已超过王海方应得劳务费,故王海方要求苏群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王海方承担。
王海方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我核对并结算劳务报酬、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他对结算结果有异议,是不可能付款并签字的。我所栽种的核桃树苗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我是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处领取树苗然后到地里栽种,他对其提供的树苗及我实际栽种的树苗数量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他才确认核算结果并出具欠条。2012年被上诉人因为所栽种的核桃树,从镇林业办领取了4万余元植树造林补贴,补贴是按每株树木2元计算,这也印证了树木数量是2万多棵。因此,欠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欠条,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而公证书及原审法院的勘查笔录都是在树木栽种两年之后所制作,由于自然原因、人为原因等制作公证书及勘查笔录时树木的实际情况与两年前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原审法院采信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苏群旺答辩称:2013年2月2日,我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在没有对其栽树数量进行清点的情况下,在植树款项记录单上写了还欠上诉人21396元。后为了确认上诉人实际栽树数量,经我多次要求,2013年11月上诉人同意派人与我一起清点栽树数量,在清点过程中,上诉人派来的人因心虚擅自离开,导致清点无法完成。为了查明事实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灵宝市公证处对树木数量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上诉人实际所栽树木数量为3118棵。原审法院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根据我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勘查,最终确认上诉人实际栽种树木数量为3808棵。据此,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劳务款为45282元。在植树造林款项记录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是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海方为苏群旺栽树的面积为1200亩左右,所栽种的树苗由苏群旺提供。2012年底苏群旺按照王海方提供的植树数量申报植树造林补贴,经镇政府实地核实后,以每株2元的补贴价格按照苏群旺所申报植树数量发放给苏群旺4万余元植树造林补贴款。2013年2月2日《朱阳植树款项记录〈2012年〉》中的树木数量等各种费用计算系王海方书写,最下方的“2013年2月2号清2万元,还欠您21396元正今欠人苏群旺2013年2月2号”内容为苏群旺本人书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海方为苏群旺植树及管理树木,双方有口头约定,均应按约定履行,且已部分履行。双方对杂工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苏群旺对植树数量有异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海方为被上诉人苏群旺植树的树苗由苏群旺提供。2012年王海方植树结束后即向苏群旺提供了植树数量,2012年底苏群旺据此申报、镇政府核实后按该数量向苏群旺发放了植树造林补贴款,2013年2月2日双方结算时苏群旺认可王海方书写的结算单并亲笔书写下欠劳务费数额。结算单所载明的树木数量与镇政府核实的植树数量相一致。王海方起诉后苏群旺以其当初结算及出具欠条时未对树木数量进行核实,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并在诉讼中先后申请灵宝市公证处清点树木数量为15118棵,申请原审法院清点树木数量为14916棵、死树(包括能看见的树坑)889棵,共计15805棵,两次清点时隔20天,数目相差687棵。该两次清点上诉人王海方均不在现场,且两次清点数目是在植树近两年后进行,不能真实反映2012年王海方栽种树木的情况,其证明力小于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其勘查结果依据不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结算单及苏群旺书写的欠款数额,苏群旺尚欠王海方劳务费21396元,苏群旺依法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王海方要求苏群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限苏群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方劳务费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苏群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苏群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