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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峥、赵俊荣、赵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张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峥,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赔偿款,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越,男。
赵俊荣、赵越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师,女,系赵俊荣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峥、赵俊荣、赵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张伟伟,被上诉人李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赵俊荣、赵越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赵俊荣驾驶豫MR5782号轿车沿文明路东区西门由北向西准备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峥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峥受伤,一条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峥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000.48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1个月后耳鼻喉门诊复查”。2013年8月28日,黄河医院为李峥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陪护一人”。2013年8月24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417.7元。2013年10月28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286.8元。2014年5月14日,李峥在黄河医院门诊花费101元。上述李峥共计花费医疗费21805.98元。诉讼中,李峥向湖滨区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滨区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峥构成九级伤残。李峥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人均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峥事故前从事烧烤工作,月收入3200元,事故中李峥损失宠物狗一只,价值800元。赵俊荣提供收条2张、李峥医疗票据4张(其中3张为复印件,但盖有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确认)、三门峡市质真摩托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三门峡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赵俊荣支付李峥共计18594.18元,但李峥对该数额有异议,称三门峡市质真摩托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对李峥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250元,三门峡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对赵越的豫MR5782号轿车的维修费4826元,故李峥只认可赵俊荣共支付其13768.18元。
原审另查明,1、赵越为豫MR5782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越父亲赵俊荣使用。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给李峥10000元。
2、李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赵俊荣驾驶的豫MR5782号轿车与李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峥受伤,一条小狗死亡的交通事故,赵俊荣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荣驾驶的豫MR578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李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越虽为豫MR5782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是由其父亲赵俊荣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越对李峥的损害无过错,赵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确认该交通事故给李峥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8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时间24天,24天×30元=720元)。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480元)。4.护理费,根据李峥治疗情况和医嘱,李峥住院24天,陪护一人,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4天=1472.75元。5.误工费,李峥住院24天,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以出院时的医院证明为准为1个月,故误工天数为54天,李峥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为3200元÷30天×54天=5760元。6.交通及住宿费,李峥主张2000元,根据李峥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1050元。9.伤残赔偿金,李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李峥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20%=89592.12元。10.精神抚慰金,李峥主张10000元,根据李峥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李峥损失赔偿,李峥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80.85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及宠物狗800元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赵俊荣承担,下余131080.8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的豫MR5782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下承担。赵俊荣因其垫付13768.1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00元,其垫付款还余12268.18元。扣除此12268.18元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10881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峥各项损失共计108812.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峥对赵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赵俊荣负担(李峥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赵俊荣直接给付李峥)。
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有6.8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李峥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313.44元;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应以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0元;李峥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50的车辆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峥答辩称:复印费是伤残等级鉴定所需,复印病历而发生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复印费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是有固定收入的,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少认定了,应认定至定残日前一日,至少应认定至出院后两个月;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50元的车辆损失费是客观真实的,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俊荣、赵越答辩称:25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是我出的,不是李峥支付的。其他的没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称6.8元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李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月工资为3200元,一审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一审根据李峥在事故中无责,以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根据李峥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5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50元车辆损失费的认定,一审根据李峥提交的三门峡市质真摩托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发票,认定250元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审 判 员  张玮
代理审判员  马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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