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柏锁与王中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柏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昌,男。 委托代理人黄海猛,男,系王中昌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柏锁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柏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昌,男。
委托代理人黄海猛,男,系王中昌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柏锁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柏锁,被上诉人王中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下午,孙柏锁向王中昌出售原煤一车,重量31.4吨,单价290元,王中昌对煤质检查后即将煤款8600元付于孙柏锁。第二天王中昌以孙柏锁送的煤仅上面约20公分是原煤,其余三分之二都是煤渣,煤质不合格为由要求孙柏锁将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孙柏锁对此不予认可,王中昌则打电话要求孙柏锁再送一车煤。
2014年3月14日晚上,孙柏锁给王中昌再次送原煤一车,在卸车时王中昌告知孙柏锁,第一车煤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其将煤拉走退还煤款。孙柏锁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孙柏锁即令司机开车强行离开,王中昌即挡住车不让离开,并将煤和车扣押。此事经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处理,双方约定:“孙柏锁给付王中昌押金2800元将煤车开走,一个月内孙柏锁将第一车煤拉走并退还王中昌煤款,2800元押金可顶煤款”,2012年3月15日8时,孙柏锁将煤车开走。后针对押金和拉煤退款一事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合意,孙柏锁也没有将第一车煤拉走,也未退还煤款。
2013年3月30日,王中昌要求孙柏锁再送一车好煤,并将第一车煤拉走。孙柏锁将煤送到后王中昌检查认为煤质量不合格,孙柏锁即将煤送往别处。关于退还押金一事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孙柏锁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孙柏锁与王中昌在原煤买卖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约定孙柏锁交王中昌押金2800元,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孙柏锁在退还煤款时2800元押金可从中扣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煤买卖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孙柏锁没有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和退还煤款,属违约行为。其诉求王中昌退还2800元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求王中昌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柏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柏锁负担。
宣判后,孙柏锁不服,提出上诉称:1、从孙柏锁与王中昌发生纠纷到孙柏锁第三次拉煤的时间前后不到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2012年3月14日,孙柏锁给王中昌送煤后,王中昌诬称孙柏锁的煤不合格,为了减少损失孙柏锁被迫给王中昌2800元,王中昌书写了一个月拉煤退款的条子。3、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孙柏锁给王中昌拉的第一车煤已经被使用完毕,2012年4月10日孙柏锁拟拉走煤时,王中昌已将煤使用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中昌退还孙柏锁押金2800元,并承担损失1650元。
被上诉人王中昌答辩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质量存在异议而发生的纠纷,孙柏锁以不当得利请求退还2800元不能成立。2、2012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3、孙柏锁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拉回自己的煤,原煤存放两年多,损毁、灭失的风险依法由孙柏锁自己承担。4、孙柏锁依照调解协议支付2800元押金,被迫给付28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不能成立。5、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3、4月,孙柏锁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一审卷内证据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14日晚,孙柏锁与王中昌的纠纷经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出警处理。2012年3月15日,孙柏锁、王中昌书面约定:“证明,今收到黄煤压金钱2800元,时间一个月,余下的煤付钱装煤。中间人张小亮,买方王中昌,卖方孙柏锁”。2012年3月30日,王中昌要求孙柏锁再送一车好煤,并将第一车煤拉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孙柏锁与王中昌在原煤买卖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2012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孙柏锁交王中昌押金2800元,孙柏锁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并退还煤款。该约定属于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孙柏锁没有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反而诉求王中昌退还2800元押金不符合协议约定内容且没有法律依据。孙柏锁主张2012年4月10日拟拉走煤时王中昌已将煤使用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王中昌赔偿经济损失165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柏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