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项权,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花,女。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项权因与被上诉人杨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项权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上诉人杨娟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张项权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杨娟花,卡号为6013828007005924826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18000元。2014年7月7日,张项权以杨娟花向其借款18000元,要求杨娟花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张项权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项权要求杨娟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张项权向杨娟花账户存入18000元,而杨娟花否认该款为借款,该款性质现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缺乏唯一性,不足以证明张项权、杨娟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项权要求杨娟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张项权负担。 宣判后,张项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项权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卡上打钱1.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一审时举出了几份其他证据,和银行打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是借款;被上诉人否认该款是借款,却不能说明是何款项,被上诉人否认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举证不出该款是何款项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娟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8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项权提出被上诉人借其款项,应当提供双方借款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虽提供了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打款1.8万元的转款条据,但无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且该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其妻子调解离婚是在2014年3月27日,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亦并未显示有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否认该款为借款,转款条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款的性质无法确定,认定为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张项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