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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忠、张晓勇与张东斌、陈玉峰、闫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峰,男。 原审被告闫毅,男。 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峰,男。
原审被告闫毅,男。
上诉人李明忠、张晓勇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斌、陈玉峰、原审被告闫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忠,上诉人张晓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忠,被上诉人张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玉峰、原审被告闫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经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担保,陈玉峰从张东斌处借现金130000元,并给张东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工程运作,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款人陈玉峰,担保人闫毅、张晓勇、李明忠”。当日,陈玉峰给张东斌出具按时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一定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若违约甘愿承担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本金,不提供与贷款相关的真实信用视同违约,若不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造成债权人到家讨账,人车每次300元,超期还本金或利息期间,按5%加息,若进入法律程序,按照借据约定履行”,次日,陈玉峰给张东斌出具13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6日李明忠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11月9日陈玉峰将其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抵押在张东斌处。李明忠于2013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闫毅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3000元,张东斌向陈玉峰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李明忠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5月20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各一份,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闫毅于2013年12月18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2014年1月15日给张东斌出具还款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峰由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提供担保在张东斌处借款130000元,有陈玉峰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闫毅、张晓勇、李明忠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担保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玉峰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张东斌起诉要求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予以支持;虽然陈玉峰将其车辆抵押在张东斌处,但仍然应偿还在张东斌处的借款及利息。关于李明忠分二次所偿还张东斌共计25000元,审理中,双方对此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产生分歧,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办理;关于闫毅所还的款3000元也应计算在内;关于张东斌诉求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为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闫毅、张晓勇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明忠在借款借据上没有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晓勇、李明忠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李明忠于2014年5月20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闫毅于2014年1月15日给张东斌出具还款条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其三人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出具要账证明、还款条时间开始计算,故张晓勇、李明忠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陈玉峰、闫毅、张晓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东斌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28000元在执行时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办理),闫毅、张晓勇、李明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玉峰、闫毅、张晓勇、李明忠负担。
宣判后,李明忠、张晓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东斌在提供借款时,已经将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直接扣除;李明忠和闫毅已经偿还的部分认定为利息错误;陈玉峰已经将其东风风神轿车抵押给张东斌,我们只需对该轿车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晓勇保证期满后没有再签保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东斌答辩称:我没有提前扣除利息;已经归还的钱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处理;借款的时候没有抵押车,是找陈玉峰要账的时间暂时抵押在此的,车不能处理;张晓勇签有保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玉峰的车抵押在张东斌处是在张东斌要求其还钱时,陈玉峰将其分期付款的车辆让张东斌开走,该车的所有人是东风汽车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明忠、张晓勇上诉称张东斌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对此张东斌不予认可,李明忠、张晓勇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明确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时,视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为归还本金。一审判决李明忠和闫毅已经偿还的部分在执行时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办理,并无不当之处。
陈玉峰虽然将其东风风神轿车抵押给张东斌,但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有人为东风汽车公司,该抵押并未有效成立。该车辆中属于陈玉峰的财产部分,在执行中可以再予处理。
本案借款应在2013年7月6日到期,保证期间到2014年1月6日截止,张晓勇于2013年12月31日给张东斌出具要账证明一份,证明张东斌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晓勇主张过权利,故张晓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忠、张晓勇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明忠、张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