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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超民与曹辰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辰让,男。 上诉人胡超民因与被上诉人曹辰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辰让,男。
上诉人胡超民因与被上诉人曹辰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超民,被上诉人曹辰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9日,张孟良向胡超民购买木材时,因张孟良不认识胡超民,故将预付款3000元交付给曹辰让,曹辰让向张孟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孟良杨木预付款3000元”。曹辰让收到钱后随即将钱交给胡超民,胡超民给曹辰让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3000元整(月息2分),2005年4月19日。”后,由于胡超民未向张孟良供给木材,亦未退款,张孟良将曹辰让起诉至法院,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曹辰让支付张孟良3730元(本金3000元,利息270元,诉讼费260元,执行费200元)。后曹辰让多次找胡超民要款,胡超民不予归还,致曹辰让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超民欠曹辰让3000元,有胡超民2005年4月19日给曹辰让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曹辰让有权随时要求胡超民还款,胡超民未还款,应当承担归还曹辰让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曹辰让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胡超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辰让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19日起,按照本金3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超民负担。
宣判后,胡超民不服,提出上诉称:1、湖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缺席判决违法;2、2005年4月19日上诉人胡超民书写了借条,但之后被上诉人曹辰让拿走我一台相机,债务已消除,但曹辰让没有归还借条;3、曹辰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辰让答辩称:1、2006年6月12日张孟良起诉曹辰让是在湖滨区法院审理的,还是同一个案件应该在湖滨区法院起诉,胡超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合法;2、我没有从上诉人处拿过相机,债务并未抵销;3、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超民放弃第一、三项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胡超民与曹辰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胡超民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超民在上诉中提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用一台相机抵销的主张,因曹辰让不予认可,胡超民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超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