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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帅与王好礼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礼,男。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小帅因与被上诉人王好礼农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好礼,男。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小帅因与被上诉人王好礼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小帅,被上诉人王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好礼与蒋小帅口头约定,由王好礼组织工人给蒋小帅家盖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扣除蒋小帅已支付款项,蒋小帅仍欠王好礼24000元。蒋小帅向王好礼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当年正月底全部付清。后蒋小帅未付所欠款项,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蒋小帅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王好礼与蒋小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就施工的主要内容以及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在王好礼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有蒋小帅出具的欠条为证。蒋小帅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蒋小帅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王好礼要求蒋小帅继续履行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小帅支付王好礼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蒋小帅负担。
蒋小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我父母与王好礼商定给我家庭建房一事,一审认定我与王好礼约定建房之事是错误的;王好礼给我家庭盖的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父母要求其将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结算,但其一直未予以解决,也没有进行结算;后来我为了摆脱他的纠缠,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草率为其打下欠条,我不应支付其24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好礼答辩称:当初与我商定建房之事的是蒋小帅的父亲蒋新民,但其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后来其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我就找到蒋小帅协商此事,经双方结算,蒋小帅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归还时间,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蒋小帅称其打欠条时并不知内情不符合实际,蒋小帅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义务;蒋小帅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在一起居住,我所建房子也是为蒋小帅结婚用的,在其父亲无力偿还时,其主动要求偿还工程款法律是允许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蒋小帅上诉称2012年与王好礼商定给其家庭建房一事的是其父母而不是其本人,王好礼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当时是蒋小帅的父亲蒋新民与其达成建房的口头协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蒋小帅陈述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王好礼所建房屋为其家庭用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蒋小帅是否应支付王好礼24000元,因蒋小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财产共有,王好礼给其家庭建房产生的工程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蒋小帅作为成年家庭成员,本身即负有偿还家庭共同债务的义务,蒋小帅给王好礼打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自愿偿还24000元家庭共同债务,蒋小帅称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支付该款,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蒋小帅向王好礼支付24000元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蒋小帅称王好礼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中其并未提出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蒋小帅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小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