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保华,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峰,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二军,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孟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豫通公司)、上诉人杨涛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石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漯河豫通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源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源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漯河豫通公司、杨涛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牛保华,上诉人杨涛峰的委托代理人谢二军、被上诉人源汇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豫通公司于1995年投资建设了位于本市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一座并于1996年投入使用。2005年6月漯河豫通公司将该加油站以每年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李志高经营,期限为5年。李志高在经营期间又将加油站委托给杨涛峰经营。2007年7月漯河豫通公司以李志高、杨涛峰为被告,以其未履行租赁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一审于2008年3月3日判决驳回了漯河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漯河豫通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对该案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漯河豫通公司与李志高同意解除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李志高与杨涛峰的委托经营协议一并解除,协议解除同时所租赁加油站财产视为李志高交付于漯河豫通公司,双方就租赁的权力义务全部终结,互不追诉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漯河豫通公司并未收回该加油站,而由杨涛峰实际占有使用。杨涛峰于2008年4月6日以源汇区石油公司为出包方将上述加油站承包给福建人林玉坤经营,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250000元,每年4月8日支付一年的租金。杨涛峰以个人名义向林玉坤出具了租赁费收条。2009年11月杨涛峰以扩建改造加油站为由终止了与林玉坤的承包关系将加油站收回。2009年9月22日杨涛峰以源汇区石油公司名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漯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租赁给中石化漯河公司经营,租赁期限19年,第一年租金含解除原合同违约金50000元共32525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275250元,双方还约定了关于租金的其它事项。中石化漯河公司在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于2009年11月开始经营。2010年漯河豫通公司又以中石化漯河公司侵权为由将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加油站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中石化漯河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判决其赔偿给漯河豫通公司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加油站使用费每月20833.33元。中石化漯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漯河豫通公司收回加油站。 原审法院另查明,源汇区石油公司系杨涛峰于1999年12月投资开办,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涛峰,2004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孟勋。杨涛峰在2011年11月15日接受漯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时称源汇区石油公司是其个人的,徐孟勋只是名义的法人代表,与中石化的租赁合同也是杨涛峰个人代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对拥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漯河豫通公司投资兴建加油站,如何使用收益是自己的权利,漯河豫通公司将加油站租赁给李志高经营,李志高又委托给杨涛峰经营是各自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且双方就租赁期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于2008年8月15日进行了解决,2008年8月15日以后本应由漯河豫通公司对加油站行使所有权,但杨涛峰却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并以源汇区石油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租赁经营,并从中收益,其行为并未得到漯河豫通公司的委托及认可,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收益应返还给漯河豫通公司。其中租给林玉坤经营时段为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共14个月,杨涛峰是按年租金250000元收取的,经计算其收益应为291666元(年租金250000÷12个月×14个月),租给中石化漯河公司经营时段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7日共2个月,杨涛峰是按年租金275250元收取的,其收益应为45875元(275250元÷12月×2月),这两部分收益共计337541元,应归漯河豫通公司所有。关于漯河豫通公司主张的2008年8月15日前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时段是漯河豫通公司租赁给李志高经营的,杨涛峰系受李志高委托经营,其后果应由李志高来承担,漯河豫通公司与李志高已通过诉讼了结,其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1月7日以后损失漯河豫通公司也已通过起诉中石化漯河公司侵权来主张赔偿损失并已得到实体判决,故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漯河豫通公司关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漯河豫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它利息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涛峰虽是以源汇区石油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加油站租赁经营,但源汇区石油公司系其个人投资开办,杨涛峰又以个人名义出具租赁费收条,庭审中杨涛峰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费用交付给了源汇区石油公司,而源汇区石油公司又认可杨涛峰代表公司,故应由杨涛峰个人和源汇区石油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民事责任。综上,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峰、漯河市源汇区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37541元并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6760元,被告杨涛峰、源汇区石油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漯河豫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5日,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诉人加油站17个月(25万元使用费),利息25万元×7.74%×7.5年=145125元。二、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出租林玉坤每年租金25万元,4个月83333.33元,利息为38699.99元,同样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强行赶走李志高而非李志高委托杨涛峰经营。再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规定上诉人不能向杨涛峰追究民事责任。此调解书只保护被上诉人、不保护上诉人。总之,原审判决不支持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14日,共计21个月的不当得利损失333333.33元及利息183824.99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针对漯河豫通公司的上诉,杨涛峰答辩称:本案中杨涛峰的行为都是代表源汇区石油公司,与杨涛峰没有关系。 针对漯河豫通公司的上诉,源汇区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计算不当得利的日期符合事实,漯河豫通公司要求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因为2008年8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出具调解书,各方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诉,再要求之前的没有依据。二、漯河豫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峰是源汇区石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借用法人地位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漯河豫通公司要求利息没有依据,源汇区石油公司具有销售资格并有各种证照,且占用的只是漯河豫通公司的部分资产,在漯河豫通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按照经营权的损失要求源汇区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杨涛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是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的不当得利,此期间不当得利的是源汇区石油公司,不应由杨涛峰和源汇区石油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2、源汇区石油公司具有石油销售资格并办理了各项证照,而漯河豫通公司并没有办理有关经营手续,不应按照经营权租赁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且漯河豫通公司的房屋并没有人占用,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因漯河豫通公司没有支付农民补偿款,已经被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实际收回,上诉人是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处取得,并且已经按照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了租金,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不能成立。3、原审中上诉人认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答复,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混同源汇区石油公司与杨涛峰的资格,杨涛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杨涛峰个人承担。5、原审法院认定源汇区石油公司租赁期间和租金有误,致使判决损失的金额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漯河豫通公司对杨涛峰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涛峰的上诉,漯河豫通公司答辩称:一、1、源汇区石油公司2008年4月6日与林玉坤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杨涛峰收取租金,打收条。2、源汇区石油公司2009年9月22日与中石化漯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源汇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无授权,杨涛峰冒用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签字,协议上留的电话是杨涛峰的。源汇区石油公司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中石化漯河公司把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付给本公司。3、漯河豫通公司有九项经营手续。杨涛峰上诉称没有使用漯河豫通公司的房屋不实。漯河豫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排他性。二、原审程序合法,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依据工商注册与杨涛峰本人自认认定杨涛峰与源汇区石油公司的资格问题,杨涛峰并没有证据推翻原审认定。四、原审少判返还22天的收益。综上,原审判决不认定2008年8月15日之前的损失不当,二审应驳回杨涛峰的上诉,支持漯河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杨涛峰的上诉,源汇区石油公司答辩称:对杨涛峰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杨涛峰、源汇区石油公司共同返还漯河豫通公司33754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2、原审审理中未追加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位于漯河市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加油站系漯河豫通公司投资建设,漯河豫通公司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漯河豫通公司将加油站租赁给李志高,李志高又将加油站委托杨涛峰经营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三方之间的租赁期间纠纷已经通过本院调解在2008年8月15日解决,2008年8月15日之后本应由漯河豫通公司对加油站行使所有权,但杨涛峰却在未得到漯河豫通公司委托或认可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并以源汇区石油公司名义将加油站租赁给林玉坤及中石化漯河公司经营并从中收益,其受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漯河豫通公司。漯河豫通公司上诉称应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其损失,因2008年8月15日之前豫通石化公司将加油站租赁给李志高经营,杨涛峰系受李志高委托经营,其后果应由李志高承担,豫通石化公司与李志高之间纠纷已通过诉讼了结,其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涛峰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源汇区石油公司系杨涛峰个人投资开办,杨涛峰又以个人名义出具租赁费收条,庭审中杨涛峰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取费用交付给了源汇区石油公司,故原审判决由杨涛峰个人和源汇区石油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杨涛峰出租加油站时的租金计算其不当得利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漯河豫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许可其进行石油销售的相关证照,故杨涛峰上诉称不应按经营权租赁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涛峰占有并转租的加油站及相关附属设施均属于漯河豫通公司所有,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审理中未追加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三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漯河豫通公司和杨涛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656元,由杨涛峰负担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茹 辛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