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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润纺织有限公司与陈金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岭,男,汉族,1963年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岭,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上诉人陈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金岭与福润纺织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金岭一直在福润纺织公司从事挡车工作。2013年5月31日,陈金岭在上班期间被车间的机器绞断了左手拇指、食指,受伤后车间当班班长和挡车工把陈金岭送到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福润纺织公司将陈金岭送往郑州市153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陈金岭出院后以其伤情未痊愈为由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11月9日福润纺织公司电话通知陈金岭上班,陈金岭不同意恢复上班。2013年11月26日,福润纺织公司在漯河日报公告与陈金岭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引发争议,陈金岭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福润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3)60号裁决书,认定陈金岭与福润纺织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福润纺织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2013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有陈金岭的荣誉证书、工资表、工作证、考勤表、书面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金岭与福润纺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陈金岭工作期间受伤,福润纺织公司认可陈金岭受伤经过,但陈金岭是否系因公负伤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得到确认,在未确认前,福润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岭与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福润纺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因被上诉人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公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陈金岭二审答辩称:劳动合同书证明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聘用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是五年即到2017年11月5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颁发的荣誉证书、工资表、请假条等证明了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正式工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的应答辩人长期旷工在2013年11月26日依照法定程序登报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无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润纺织公司与陈金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陈金岭与福润纺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福润纺织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福润纺织公司上诉称已经公告解除与陈金岭的劳动关系,但陈金岭工作期间受伤,福润纺织公司亦认可陈金岭受伤经过,陈金岭是否系因公负伤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得到确认,在未确认前,福润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法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确认福润纺织公司与陈金岭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福润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苏  建  刚
审判员 缑  兵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冬凯(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