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占周,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石占周、被上诉人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石占周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占周将570000元分次借给贺华光、高峰、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贺华光(已逝世)和高峰向石占周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石占周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人:贺华光、高峰。2013年4月3日”。并盖有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二被告借款到期未还。石占周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峰、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占周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承诺借款两个月后归还,但到期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石占周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峰辩称自己系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法,因其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且未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系借款行为见证人,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峰、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石占周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高峰、漯河光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高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占周对上诉人高峰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3日借条明确表述借款人就是光华科技公司,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共同借款人,高峰充其量就是见证人。石占周不能证明将57万元现金交给光华科技公司,在被上诉人石占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利息部分违背法律规定,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占周对高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占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高峰是57万元的借款人,该借款是石占周交给高峰的,高峰在借款条上签字,所以与光华科技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占周主张的57万借款是否客观存在;高峰是否是57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本案中,光华科技公司、高峰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及出借人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当。高峰上诉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与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相互矛盾,高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原审庭审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综上,高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