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系该公司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兰,女。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韩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豫KAP991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枪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门口时,撞在同向行驶由于建付驾驶的豫K25832三轮汽车的尾部,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于建付无责任;并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韩金兰的车损自理。2、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不再纠”。2013年10月18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豫KAP991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作出评估,并出具《事故鉴定评估委托书》一份,评估出该车修理费用总计496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300元。后原告将车辆KAP991送至许昌市魏都区兴达轿车维修站维修,花费配件及维修费4969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AP991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原告系车辆豫KAP991登记车主,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投保所签条款说明书上未见有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豫KAP991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689元、施救费300元。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原告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年检,应当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另经审查涉案车辆豫KAP991行驶证,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但被告仍在未核实该车是否年检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之后,在原告投保车辆年检过期的情况下,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689元、施救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宇第22号第一条。2、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豫KAP991未按期审验,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在有效满前三个月,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未进行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交通违法行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2、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中称我公司在未核实该车是否年检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之后,在原告投保车辆年检过期的情况下,又怠于行驶合同解除权。我方不认同,经核实,该车投保时是2012年9月29日,在投保时还有两天时间(29日、30日)去审验车辆,说明投保时该车还在审验有效期内。投保时我公司人员对投保人韩金兰履行了如实告知,向其说明了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条款说明书》中签了字,若我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怎能亲笔签下其名字。一审判决中称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我公司保险单为一式三联,正本为第三联,我公司在给客户发放保险单同时交付给投保人有相关条款,我公司仅留存的是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并无条款。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金兰的车辆是在普通修理厂内修理,而相关鉴定书中的价格却是按4S店价格鉴定,有的配件比4S店价格还要高。故我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可该鉴定。 被上诉人韩金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责任的义务。 围绕以上两个焦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告知函》,两份均有被上诉人韩金兰的签名。证明:上诉人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韩金兰质证意见为:1、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2、当时被上诉人韩金兰在入保时,上诉人只给了一份保单,保险条款根本没有见过,也没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一审出示过,但是出于调解的意图,没有很重视这个“条款告知书”的证据。 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韩金兰认为不是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在认定本案事实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且该两份证据均有被上诉人韩金兰的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用。但对上诉人怠予举证,予以训诫。 被上诉人韩金兰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豫KAP991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枪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门口时,撞在同向行驶由于建付驾驶的豫K25832三轮汽车的尾部,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于建付无责任;并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韩金兰的车损自理。2、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永不再纠”。2013年10月18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豫KAP991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作出评估,并出具《事故鉴定评估委托书》一份,评估出该车修理费用总计496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300元。后原告将车辆KAP991送至许昌市魏都区兴达轿车维修站维修,花费配件及维修费4969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AP991行驶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韩金兰系车辆豫KAP991登记车主,于2012年9月29日在上诉人处为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韩金兰投保所签条款说明书上有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韩金兰所有的豫KAP991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所签条款说明书上有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被上诉人韩金兰在车辆到期年检时,不予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也成就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故被上诉人韩金兰在车辆年检到期后不予年检,应按照双方所签条款说明书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承担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应按照双方所签条款说明书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免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9689元、施救费3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金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韩金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