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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晓珂与被上诉人王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珂,曾用名王小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霞,女。 上诉人王晓珂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珂,曾用名王小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霞,女。
上诉人王晓珂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珂、被上诉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珂加工焖子,从原告王建霞处购买粉子,下欠货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王建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粉子钱10000(壹万园整)王小可2013年5月15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珂从原告王建霞处购买粉子,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0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系基于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不能明确交付粉子时间,本院以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作为应付货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售假粉面,但未证明原告出售粉面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珂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霞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晓珂承担,暂由原告王建霞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晓珂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1份,但由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面粉是假的,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霞辩称,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粉子没有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以面粉质量问题对抗货款有无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售粉面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晓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