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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伟、石红燕与被上诉人潘世忠民间借贷及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燕,女,系王伟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忠,男。 上诉人王伟、石红燕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燕,女,系王伟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忠,男。
上诉人王伟、石红燕因与被上诉人潘世忠民间借贷及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王伟、石红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魏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伟、石红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石红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被上诉人潘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潘世忠在新疆阿克苏市注册登记阿克苏市宏源脱绒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业务。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王伟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每人出资50%,盈亏各半。2011年6月份,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双方协商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算作二人共同出资。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200万元,被告王伟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2011年12月25日,经双方算账,合伙期间共亏损100多万元,由王伟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伟催要上述150万元款项,被告王伟一直拖延不还。另查明,被告石红燕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世忠与被告王伟合伙经营绵短绒购销及加工业务,本案涉及的借款100万元是被告因合伙出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所产生,与双方的合伙经营行为无关,且被告王伟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涉及的50万元欠款是潘世忠与王伟经营亏损后经双方核算,王伟认可并向潘世忠出具的欠条,系合伙人之间债务分配,被告王伟拖欠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石红燕与被告王伟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潘世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王伟、石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世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王伟、石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世忠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伟、石红燕负担。
上诉人王伟、石红燕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纠纷予以审理系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一再声称上诉人向其借款l50万元。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借贷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向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
法驳回。实际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绕开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明显违反诉讼程序,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合伙事实、合伙期间盈余与亏损事实的任何证据。二、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此案,该判决同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法采纳证据,判决书当中漏洞百出,判决内容严重不公正。1、一审判决中认定“2011年6月份,因需要资金周转,双方协商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算作二人共同出资。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200万元,被告王伟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1OO万元借条”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他人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5张银行存款凭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与被上诉人声称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汇款事实,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汇款用途的事实。其次,按照被上诉人所称借款的时间,双方尚在合伙期间,可是在双方合伙的记账凭证上并不显示此账目来往。再次,即便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200万,该债务应是双方合伙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的承担应当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盈余清算的基础之上。2、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5日,经双方算账,原告用于合伙出资比被告王伟多出100万元,由王伟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是错误的。双方散伙清算是对合伙期间的盈余与亏损的结算而不是出资。经过庭审调查,双方的合伙是依托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阿克苏市宏源脱绒厂。故双方算账后,上诉人还应承担50万元损失。而不是欠被上诉人出资款。这是双方散伙时的清算,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以上称合伙期间向外借款,该借款也在双方最后算账时予以算清。被上诉人再以合伙期间的单个财务手续主张权利显然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合伙存续中整体的经济往来,抛开双方合伙的盈余与亏损的基本事实,断章取义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出资款150万元完全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106条是错误的。三、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纠纷与上诉人石红燕没有关系,虽然上诉人王伟与上诉人石红燕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事由上诉人石红燕不清楚,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借给上诉人王伟款项,石红燕更不可能从中受益或用于家庭。被上诉人因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王伟款项,被上诉人知道也应该知道石红燕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在石红燕不清楚、不知道、更没有主动权决定以上他们之间事情的情况下,判决石红燕承担以上债务,不符合相关法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纠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审理当事人双方合伙事实的情况下,却枉做定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要求二审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被上诉人潘世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伟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且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上诉人王伟借款的时间发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石红燕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潘世忠在新疆阿克苏市注册登记阿克苏市宏源脱绒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棉短绒加工、销售业务。2010年9月份,潘世忠与王伟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每人出资50%,盈亏各半。王伟于2011年10月30日向潘世忠出具100万元借条。2011年12月25日,经双方算账,合伙期间共亏损100多万元,由王伟向潘世忠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欠的150万元是否真实,是否应当偿还。
原审中潘世忠诉称“被告王伟于2011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100万元,2011年12月25日借5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又改称其中100万元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潘世忠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各承担100万元,于是王伟向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关于涉案的该100万元是否由应当王伟、石红燕偿还的问题。根据潘世忠“100万元借款是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潘世忠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各承担100万元,于是王伟向其出具了100万元借条”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潘世忠才能够要求王伟、石红燕支付100万元。第一、潘世忠借款200万元真实存在。第二、该200万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中。第三、潘世忠以个人财产偿还了该200万元借款。
关于对外借款200万元的问题。潘世忠只是在原二审中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但该清单仅是潘世忠银行账户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对外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所有庭审中潘世忠均未提供过对外借款的借据、出借人证明等证据。
关于是否存在200万元借款用于共同合伙的问题,在原一审中潘世忠提供了五张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其中三笔30万元支付郑火营桨板加工费、两笔50万元支付宋碧华购买棉短绒。在原二审中潘世忠又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并对其中的五笔款项称系借款200万元的支付情况,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的五笔款项的收款方账号、付款时间与原一审中其提供的五张银行存款凭条记载的收款方账号、付款时间不一致,潘世忠关于200万元资金的的去向,在两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关加工费收据、货款收据、货款清单、加工合同、购货合同以及收款人证明等证据加以作证。
关于200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原二审中潘世忠称“2012年4月9日、19日分两次还清”,但在本次二审中潘世忠称“应该是从2012年上半年还的,有从我的卡上偿还的,有从别人的卡上还的,总共还了260多万元,没用几个月,利息是60多万元,对方给我了账户,有打到他卡上的,有打到他朋友卡上的,不是一次偿还的”。两次庭审关于200万元还款的陈述不相同,且亦未提供任何还款凭证、出借人证明等证据。
关于50万元欠款的问题,原审中王伟认可欠款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伟、石红燕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石红燕并未提供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石红燕关于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该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潘世忠关于上诉人王伟、石红燕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魏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魏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潘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上诉人王伟、石红燕共同承担17600元,被上诉人潘世忠承担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袁 野
审判员  尤 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