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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会英与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会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许,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会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许,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会英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毛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许,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前身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2010年5月27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日批准,原告遂不再上班,当月即被停发工资。随后,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至2010年10月。原告辞职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失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失业金,失业金最初为640元/月,后涨至864元/月。原告此后在劳动部门查看档案时,得知被告曾于2010年7月1日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上载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被告给予的任何补偿,向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月24日以原告申请不符合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原告毛会英因自身身体原因辞职离开被告公司的行为,为主动辞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书写辞职书,原告书写辞职书的行为能证明原告系主动辞工,而非被告辞退原告。被告虽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所出具,且通知书上有“根据你的违纪事实”字样,实际原告并无违纪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故该通知书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毛会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会英负担。
上诉人毛会英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78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1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递交辞职书的行为系上诉人主动辞职属于定性错误,众所周知,辞职报告是劳动者向用人表达辞职请求的一种文体,有其基本构成要件。首先,辞职报告得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其次,辞职报告是劳动者请示辞职的意思表示;再次,辞职请求是否实现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意志;最后,用人单位要对辞职报告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并将该批复书面送达劳动者,以上四点完全具备才能产生辞职报告应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毛会英所递交的辞职报告只有其名,无有其实,因为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不是向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而是向其他人提交,接受辞职报告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就不会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批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没有将该批复送还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递交的“辞职报告”不是真正意义的辞职报告。既然辞职本身就不存在,又哪来的主动辞职之说呢二、先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后提交辞职报告,后由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辞职的条件和程序是一一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除此以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先由劳动者提交辞呈,后由用人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限制排除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是一种于法不合的行为,用人单位凭借自身的强势强加给劳动者的法外负担,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证据采信,本身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虽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通告书,但该通知书系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所出具,且通知书上有“根据你的违纪事实"字样,实际原告并无违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故该通知书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反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的凭证"更是无稽之谈。一是没有任何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二是该项认定与前项认定自相矛盾,既言上诉人主动辞职,又何言上诉人因违纪而被开除以配合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难道以开除上诉人来配合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是被上诉人唯一的选择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要么根本没有查明,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自愿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不应该支付上诉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经济补偿既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又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谨慎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作出了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毛会英是自愿提出辞职申请的。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景。因此,对上诉人毛会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毛会英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毛会英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