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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国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庞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富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楷,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庞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富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恩,又名梁津生,男。
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富轩、刘楷,被上诉人梁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2008年销售提成工资为利润×80%,2009年的提成工资为利润×75%。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台2010年销售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2010年所有产品由公司统一报价,所报价格为最低含税限价,自制件部分提成5%,超出最低限价按超出部分50%提成。第7条货款回收,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回收;没有合同的按发货日期90日内回款,否则按月息2%计算抵扣业务员提成。
2008年6月18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窑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DTC80皮带运输机一台卖给三窑沟煤矿,货款33万元。2008年7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三窑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TDL皮带机一台卖给该公司,货款39.6万元。2008年7月7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三窑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TDC80皮带机中间部件(25米)卖给该公司,货款3.6万元。2008年10月2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三窑沟煤矿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TDL皮带机一台卖给该公司,货款21.2万元。2008年8月初,前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2009年3月份,2008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并验收。2011年1月13日,三窑沟煤矿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共欠被告货款70.9万元。后经诉讼,法院判决三窑沟煤矿支付被告货款70.9万元,判决于2013年3月份生效。
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原告代表被告与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分别签订购销合同8份,共计货款606.29万元。后双方因提成工资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以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梁国恩(梁津生)被任命为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部、生产部。被告与其销售人员蒋国庆所签产品销售合同规定,超过90日未回款按月息2%抵扣销售提成。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按利润比例计算提成工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提成工资,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提成工资计算方法,2008年提成工资按利润的80%计算,2009年按利润的75%计算,2010年按利润的50%计算。原告主张与吴桂桥煤矿所签后四份合同标的总额为269.79万元,但原告主张标的为180万元,应按其主张数额计算提成工资。原告与吴桂桥煤矿所签合同的提成工资经核定为:2008年提成工资32399.31元×80%=25919.45元,2009年提成工资550576.02元×75%=412932.01元,2010年提成工资85354.86元×50%=42677.43元,共计481528.89元。原告主张与三窑沟煤矿所签合同的提成工资,因该四份合同下余货款为被告通过诉讼途径索要,该部分货款应为2013年3月份以后取得。即使按被告于2013年3月份取得下欠货款,原告应得的提成工资也已按合同约定被抵扣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其他部分货款提成工资也被抵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国恩提成工资481528.89元;二、驳回原告梁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发生两笔业务,三窑沟煤矿与吴桂桥煤矿业务,该两笔业务应当计提成工资。但是根据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根据原来的销售奖励提成政策规定,只有全部货款及时足额回款后,方可计提成。如果由单位出面追讨回货款的,不再计提成。而被上诉人开展的上述两笔业务均未能及时回款,按规定不应再计提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国恩辩称,1、货款有质量保证金,所以货款没有全部要回这是很正常的;2、2010年上诉人派人到付款单位交代说不让再给被上诉人结算了,其后果是上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吴桂桥煤矿业务是通过诉讼途径取得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及时将货款回收。
被上诉人梁国恩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起诉我的时候是2010年11月17日,起诉我在先,起诉驻马店在后,这个判决起诉吴桂桥煤矿起诉时间在起诉我之后,当时上诉人已交代煤矿不再给我结账,使我无法再给煤矿结账,这个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吴桂桥煤矿的业务上有合同纠纷,有争议,合同内容没有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梁国恩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魏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之后,因为其他事情有纠纷,上诉人不再让被上诉人去结账了。
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份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提成的事情没有关系;2、关于吴桂桥合同签订时2008年6月,所有的货款回收包括质保金均应在1年内回收完毕,才能够计算提成,而截至到上诉人2011年1月份起诉时仍然未能结清,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给被上诉人计算提成;3、上诉人与吴桂桥煤矿签订合同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而且合同履行情况在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魏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书中第五页写的很清楚,在当时已把所有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桂桥这笔款中被上诉人要求的提成款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2月4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书,2010年上诉人又制定2010年销售办法,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销售办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分别签订购销合同8份,共计货款606.29万元,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销售办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至于货款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收回问题,上诉人可以按规定抵扣提成。上诉人称只有全部货款及时足额回款后,方可计提成。如果由单位出面追讨回货款的,不再计提成,而被上诉人开展的上述两笔业务均未能及时回款,按规定不应再计提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代理审判员 肖 永 强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