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秋良,男。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秋良与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煤块的法律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薛秋良依约将从汝州市新茂煤炭有限公司购得的37.8吨煤块以960元/吨出售给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由原告薛秋良送货至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除应按约定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货款36288元外还应以4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运费1512元。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货款及运费,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购原告薛秋良煤块欠原告薛秋良货款及运费计37800元(货款36288元、运费1512元)未清偿,有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手续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薛秋良清偿。对原告薛秋良要求判决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各方并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薛秋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秋良货款及运费款37800元。二、驳回原告薛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薛秋良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秋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煤款,其原因为被上诉人欠付高峰款未还,被上诉人把该煤作价抵给付高峰,付高峰委托上诉人代收,视为还款。后由于煤价原因,被上诉人认为多付给付高峰,故产生矛盾。又加之付高峰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借此上诉人无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起诉上诉人(这就是被上诉人不起诉上诉人的原因),进而形成上诉人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秋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薛秋良与福荣公司之间是煤块购销合同关系,薛秋良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福荣公司也已经收取作为交易的煤块,但却没有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购买方福荣公司支付煤款完全合法。2、薛秋良与付高峰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付高峰与薛秋良联系时自称是福荣公司的采购负责人,且付高峰还是福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福有的女婿,煤块也送到了福荣公司的煤场,薛秋良完全有理由相信与自己交易的是福荣公司,因为薛秋良与付高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没有以煤块抵账的基础,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是上诉人收取煤块后给薛秋良出具的收货凭证,而不是以付高峰的名义出具的收款凭证,因此应当付款的是上诉人而不是其他人,也就不存在福荣公司代付高峰收取煤块的情况。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煤的行为是否系以煤抵债。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送煤的行为是以煤抵债给案外人付高峰,上诉人只是受付高峰的委托代收,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