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笃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斋,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被上诉人王敬斋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砂等货物,截止2012年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189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由被告用其混凝土抵偿原告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41019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敬斋与被告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敬斋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许昌鼎城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敬斋请求被告许昌鼎城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协助支付货款410199.4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许昌鼎城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敬斋货款41019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昌鼎城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l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欠款的证据,仅凭2012年5月份报表认定事实明显是不当的。因为该报表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且该报表是许昌广莅公司的报表,并不能用来证实本案的事实,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财务情况。一审在双方欠款有争议的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明显事实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敬斋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是否充分,数额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被上诉人王敬斋提供的上诉人鼎城公司的财物报表,虽封面打印有许昌广莅公司财务报表字样,但上面加盖有鼎城公司的专用章,且报表记载的内容均为鼎城公司的财务状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该财务报表中2012年5月份,其他应付款栏目显示,“王敬斋(中沙)1818900元”,该信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敬斋自认通过货物抵账的形式抵偿部分货款,下余410199.4元未清结。上诉人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报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货款账目清算状况。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600元由上诉人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