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培,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军其,男。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 上诉人裴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上诉人楚军其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上诉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旭、裴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楚军其现金(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月息6份,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1日。若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旭借款人:裴培2012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虽出具借据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可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60‰,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旭自2012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1日,故原告起诉被告裴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裴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旭追偿。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军其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裴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4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李旭承担,被告裴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裴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上诉人在制式借据签字时,借据上只填写了20万元借款和李旭的签名,其他都是空白,上诉人因还需办其他急事签名后便走了,至于借据上如何形成了“2012年6月3日借楚军其贰拾万”,上诉人不得而知。由于2013年10月形成该借据时李旭没有借到任何现金,上诉人依法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且楚军其也认可2012年6月3日当天原告没有借给李旭20万元,上诉人也就不承担担保责任。3、2012年6月3日之前,上诉人从未给李旭担保向楚军其借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楚军其对裴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军其答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定自己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案双方借款事实以及借据的形成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旭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审原告楚军其,实际借款人是刘保华,当时签订借据时担保人和时间都是空白的,打完条之后一直没有给钱,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楚军其与李旭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裴培应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旭向楚军其出具20万元借据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判决被上诉人李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裴培应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本案借据形成时间晚于借款时间,但上诉人裴培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事实行为对借款担保进行追认,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裴培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裴培称签字时借据内容存在空白,自己有急事签完字便离开了,借据存在事后填写的情形,被上诉人楚军其不是真实出借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