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明吉,男。 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超,男。 上诉人轩明吉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被上诉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时0分,周书明驾驶豫K00050大型普通客车承载49人,沿G214(西宁-景洪)由西宁往玉树方向行驶至G214线676KM+850M时因冰雪路面行驶速度过快,导致机动车驶出左侧路基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刘付根当场死亡,乘车人霍建功、赵建东、赵四海、赵振红、霍记明、闫国建、王国防、王国军、黄新奇、黄建华、胡振才、赵志得、轩西部、轩全伟、轩洪旗、轩国领、黄帅、黄志先、轩科军、轩振兴、轩明吉、赵红亮、轩发明受伤,机动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玉树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直属大队认定,周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二十四人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57.28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12月10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其共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豫K00050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超,该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无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4月1日)或者医疗终结之日(2011年4月18日)起算,还是从伤残程度确定之日(2011年12月10日)起算,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情形的存在,故原告在2014年1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轩明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轩明吉承担。 上诉人轩明吉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在受伤后青海玉树藏族自治洲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的交通等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误。2、上诉人一直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过理赔,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经一二审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引起过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庭审上诉人及其证人的言辞也可以侧面印证出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过索赔。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永超同意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轩明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前往玉树前购买的有人身意外保险,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履行理赔义务。2、起诉状一份,证明:我们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3、证人韩玲、轩保军庭审证言,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许昌县运通运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理赔完成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提供原件或加盖理赔专用章,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显示上诉人向中国人寿进行索赔,并不能证明其向浙商保险进行过任何索赔;2、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交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或不予立案的证明,不能仅凭其诉状,且2013年12月19日也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对出庭证人身份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一审时均出庭做过证,二审不应再出庭;其次两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韩玲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再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询问可以得知证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进行过理赔,最后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永超同意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二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在没有在现场,上诉人也没有找张永超索赔。 各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事实问题,因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