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辉,男。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同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同义、被上诉人徐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马同义购买原告徐少辉的中药材茵陈,共计价款31771.90元,并给原告徐少辉出具“药材行交易单”,后经原告徐少辉催要,被告马同义给原告徐少辉2万元,下欠11771.9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同义下欠原告徐少辉货款11771.90元属实,原告徐少辉要求被告马同义偿还货款1177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马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少辉货款11771.90元。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马同义负担,暂由原告徐少辉垫付,待被告马同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徐少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马同义不服以上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我支付被上诉人1771.9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席审理是对我的冤枉。我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距开庭还有近50天时间,因我往广州药厂送药材,开庭时我不能按时赶回,我就提前近30天给一审法官靳丙奎写了延期审理申请书,当时没有找到他,我就找其庭长齐光辉说明了情况,并委托二审副庭长王红伟把延期申请书交给了一审法官靳丙奎,而他仍依职权开了庭,使我未能行使诉权,即未能举证。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20l3年2月16日原告徐少辉卖给我中药材茵陈净重10249kg,每公斤3.10元,合计货款:31771.9元,2013年6月30日我付给徐少辉现金壹万元整,是写在徐少辉交易单上,第二次付徐少辉现金贰万元是写在我的存根上。付款日期是20l3年7月26日。(有存根证据)两次共支付徐少辉叁万元整,下欠徐少辉货款共计1771.9元。原告徐少辉提供证据不全,说什么大概是2013年7月底付壹万元。纯属是忽悠被告。被告只承认欠货款1771.9元。当时付款时是我妻子亲自拿钱付给了徐少辉,不存在欠原告1l771.90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以使本案得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少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仅凭自己所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究竟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 上诉人马同义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已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 被上诉人徐少辉质证认为:对该清单有异议。首先该清单是上诉人保存的,购货清单是一式两份的,该清单上有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已付2万元,与我无关,我方不予认可。经查证,本院认为,该清单由上诉人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不与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同义上诉称其己支付被上诉人徐少辉三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徐少辉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同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