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振邦,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敏,女。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永帅,男。 原审被告张培,女。 原审被告张静杰,女。 上诉人边振邦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敏、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杨红敏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边振邦因购买布匹需要向原告杨红敏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边振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借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边振邦向原告杨红敏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2012年7月6日被告张培、孟永帅向原告杨红敏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为边振邦借杨红敏500000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以位于禹州市钧台办新华路南二巷8号3楼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35120-2)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边振邦于2012年8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杨红敏之子楚世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9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边振邦向原告杨红敏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2012年11月26日付500000元,到期不还,每天加罚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边振邦向原告杨红敏出具对2012年7月3日500000元借款的还款协议一份,孟永帅、张培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原告杨红敏向被告边振邦、孟永帅、张培、张静杰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红敏向被告边振邦支付借款470000元,被告边振邦应当及时返还全部借款。被告边振邦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借据中约定的按日1%计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按日3‰计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杨红敏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据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边振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杨红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振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敏借款4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800元,被告边振邦、孟永帅、张培、张静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边振邦上诉称,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录音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杨红敏丈夫楚红伟书写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但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书写了还款协议,原审未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杨红敏辩称,上诉人提到的本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等不能形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由于汇款凭证39万元是汇向楚世博的银行账号,该39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笔的借款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楚红伟的录音记录,楚红伟在录音中均系含糊其辞没有明确认可该笔50万元已偿还完毕,上诉人所提到楚红伟本人书写的2013年6月7日证明一份,因杨红梅已被上诉人控告,公安机关机关已将杨红梅上网通缉,为与上诉人和解,楚红伟才书写了这样的证据,从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网上被通缉均可以证实该份证据不真实,且楚红伟虽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其关系不能代表杨红梅,为此上诉人所称本人提供证据已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不属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三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孟永帅述称,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孟永帅家里,以房产证做抵押贷了50万元,把房产证拿走了,说的贷一个月,过了一个月后上诉人把房产证拿回来了,说已偿还50万元。故认为本案借款上诉人已清偿完毕。 原审被告张培述称,楚红伟当张培面说上诉人还过被上诉人50万元,包括被上诉人的婆婆、公公等一直说上诉人确实还被上诉人了50万元。 原审被告张静杰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边振邦在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禹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另一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情况。 被上诉人杨红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是200万元,实际发生借款数额是150万元。 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张静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杨红敏、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在二审中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振邦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将本案借款及利息偿还完毕。 二审查明,本案上诉人边振邦于2012年8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杨红敏之子楚世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9万元,被上诉人杨红敏认为该39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笔的借款150万元利息的汇款凭证,而其在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中认可上诉人向其借款15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杨红敏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边振邦给付的39万元应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被上诉人杨红敏向上诉人边振邦支付借款470000元,上诉人边振邦应当及时返还全部借款。上诉人虽还款39万元借款本金,仍欠被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边振邦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借据中约定的按日1%计付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按日3‰计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边振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边振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红敏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孟永帅、张培、张静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上诉人杨红敏负担8000元,上诉人边振邦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