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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海民、黄爱苹与被上诉人寇华军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苹,女。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华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民,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苹,女。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华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海民、黄爱苹因与被上诉人寇华军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民、黄爱苹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上诉人寇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民诉称与被告黄爱苹系夫妻关系。原告寇华军自2009年承租被告郭海民位于许昌市清虚街门面房一间作为其窗帘加工的经营场所。原告出示的2012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0元/年,租赁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同时被告黄爱苹以转让费名义收取原告15000元。2013年5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后双方因转让费应否退还发生纠纷,故产生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承租人未转让该房屋,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5000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转让费用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二被告诉称的转让费系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的辩解理由,缺少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海民与被告黄爱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海民没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爱苹个人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海民、黄爱苹返还原告寇华军转让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海民、黄爱苹负担。
上诉人郭海民、黄爱苹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房屋押金。2、上诉人2009年收取的15000元转让费是将自己的物品转让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使用4年,搬出也将物品带走,双方并无合同到期且返还转让费的约定。3、租赁关系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寇华军辩称,被上诉人自2009年承租二上诉人的门面房作为窗帘加工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出示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0/年,同时二上诉人以转让费名义收取被上诉人15000元,这15000元实质是上诉人在出租房屋时为保障自己权益的一种押金,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转让该房屋,二上诉人应当返还15000元。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徐小衬、乔耀辉、王金路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王金路儿子住院诊断证明各1份,以及证人乔耀辉、徐小衬庭审证辞,以证明2009年5月上诉人将门面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当时因上诉人对室内进行装修有吧台、柜子等物品,上诉人将上述物品转让给被上诉人收取了15000元转让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将上述物品拉走的事实。
被上诉人寇华军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朋友关系,且叙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根据惯例转让费是上一家租房人向下一家租房人收取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寇华军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实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华军于2009年开始租赁二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当时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但上诉人郭海民、与被上诉人寇华军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对之前租赁关系的继续和确认,该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寇华军)需转让或终止使用店面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郭海民),转让费由乙方所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承租人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二上诉人应依约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1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郭海民、黄爱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代理审判员 肖 永 强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