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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新雨与被上诉人侯书彬、原审被告郑森、原审被告郑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雨,男。 委托代理人朱星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彬,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森,男。 原审被告郑鹤,男。 二原审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雨,男。
委托代理人朱星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彬,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森,男。
原审被告郑鹤,男。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星恒,男。
上诉人郑新雨因与被上诉人侯书彬、原审被告郑森、原审被告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新雨、原审被告郑森、原审被告郑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星恒、被上诉人侯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5日,被告郑新雨、郑森借原告7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后因被告郑新雨、郑森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03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郑新雨、郑森借原告侯彬7.5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03年12月5日止利息共计利息40500元,本息共计115500元,二被告定于2004年5月15日之前还款30000元,余款定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完毕。二、二被告借款的利息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二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但二被告如果未按上述第一款还款之日履行还款义务,则借款利息仍按1.5分计算,至二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达成和解,被告郑新雨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侯书彬拾贰万元(120000元)订于2007年10月底之前还二万元;2008年4月底之前还三万元;2008年8月底之前还二万元;2008年12月底还三万元。如按时还款,侯书彬自愿放弃贰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承担月息1分5厘计息的借条一份,被告郑鹤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案件达成和解,郑新雨、郑森、郑鹤共同为申请人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为由,终结执行本院(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3日,被告郑森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等情。
原审认为,被告郑新雨、郑森于2000年12月5日借原告侯书彬75000元,2003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郑新雨、郑森与原告侯书彬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新雨、郑森偿还原告侯书彬借款本息115500元。后被告郑新雨、郑森未履行调解协议,导致原告侯书彬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郑新雨、郑鹤于2007年7月18日以给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被告郑森后又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才申请终结(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因此,被告郑新雨、郑森、郑鹤给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侯书彬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次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新雨、郑森、郑鹤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处理过,一事不能二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1、被告郑新雨、郑森、郑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被告郑新雨、郑森、郑鹤负担。暂由原告侯书彬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郑新雨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看,实为在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借条的实现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来完成,不能再次起诉。2、禹州市人民法院对(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未终结,被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重复诉讼。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侯书彬答辩称,1、本案借条是债权债务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都不是执行和解协议,从内容来讲增添了新的债务人主体,从形式上来看抬头是借条,而不是协议;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爷仨都是街坊邻居,如果说的夸张一点大家几乎天天要见面,被上诉人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不对三债务人去主张债权,另外借据上当时在原始形成时只有郑鹤和郑新雨两个人签字,在借据的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后大概有一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遇见了债务人郑森,郑森又主动自愿的在原借据上增添自己的名字作为债务人,认可自己是债务人,并且没有说明什么时间还,当时口头说这笔钱永远不昧,同时也没有在上面写明再还款截止到什么时间,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郑森、郑鹤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书彬原审依据的借条,虽系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一案民事执行中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郑新雨、原审被告郑森、郑鹤共同向被上诉人侯书彬出具的,但郑鹤并非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一案履行义务人,该借条因新的债务人的加入,而与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初字第503号一案履行义务人不同,如恢复原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侯书彬将无法向新加入的债务人郑鹤主张权利,故,本案非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对郑新雨、郑森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郑新雨、郑森明确认可该笔债务、并承诺偿还,该份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