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志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友,男。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志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乔建军,被上诉人侯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宾悦酒店(前身为锦龙商务酒店)。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在工程预算单上签名,工程预算价为728702元。同日,原被告对价格进行协商,将工程总造价降为65万元,并签订了工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1000㎡,工程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为60个工作日,被告首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下余工程款19万元于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宾悦酒店投入经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下余工程款17万元,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宾悦酒店,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工程款17万元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装修的工程是否交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原告以郑州诚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合同中原被告的签名不持异议,另外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对被告所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原告没有向其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之理由,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装修的宾悦酒店于2012年10月1日投入营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另外,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被告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从被告将原告承揽装修的宾悦酒店投入营业至今近两年的时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对被告所提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之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装潢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对此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路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友工程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路志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注明了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清算,上诉人已按照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到位,并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欠款项,本案争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批评,但被上诉人不辞而别,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宿票据明显违法。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小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装修工程,上诉人承认已给被上诉人付款48万元,本工程实际造价是65万元,下剩17万元没有给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邀请被上诉签订了合同,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宾馆进行装饰装修,实际干活人包括合同签订人都是候小友,上诉人付款48万元也是付给了候小友。工程装修结束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进行了开业,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侯小友主体是否适格;2、原判上诉人路志军支付17万元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小友作为装修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认可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48万元,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侯小友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路志军是否下欠被上诉人装修款问题,上诉人路志军称装修工程未完工,已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且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存在工程欠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诉人路志军实际接收装修宾馆,对外开展经营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侯小友主张工程欠款理由正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文献住宿发票,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即使按上诉人所述张文献受被上诉人指示非正常入住宾馆说法成立,亦属被上诉人正常取证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