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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上诉人许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上诉人许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燕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婚后两人两人感情不合,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两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女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份放暑假期间,原告擅自将婚生女孩带走,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孙某丙、女孩孙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原告起诉变更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所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孩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小孩均由被上诉人抚养,但离婚后被上诉人仍又到外地打工,根本没有能力照顾女儿;离婚后两个小孩实际上一直仍跟着上诉人,女儿孙某乙是主动提出要求由上诉人抚养的,况且一审法院对女儿孙某乙所书写的要求变更抚养权证言已给予认定。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擅自将婚生女儿带走”一说。二、女儿孙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1、女儿孙某乙出生后一直是由上诉人带领的,母女情深。另外从生理习惯方面来看,女儿已慢慢长大,作为女孩跟随母亲更方便些。2、从抚养能力来看,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地打小工,根本无法同时抚养两个小孩:被上诉人父母亲常年有病、身体不好,女儿入学后一直在许昌市区居住,农村条件相对落后,若改变生活环境回到农村也不利于女儿成长教育。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小孩,不仅没有依据,而且也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做过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上诉人本人保证会把整个身心都放在女儿身上,去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另外,从公平原则来看,两个小孩双方一人各抚养一个也是相对公平的。4、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已具备一定判断能力,所以在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首先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国家法律正是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女儿已明确提出要求由上诉人进行抚养,而且上诉人本人也完全有抚养能力。对此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女儿自己的选择,这样也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一审法院本应依据该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却以被上诉人“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为由,依据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这明显存在着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从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女儿本人的意愿,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孙某甲缺席,未提供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女儿由自己直接抚养,跟随自己共同生活。双方均积极主张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并积极履行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符合社会对家庭道德的要求,系一种爱幼的家庭美德,应当予以弘扬。但双方应当认识到,如果过分争执子女抚养权,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能够认识到无论由谁直接抚养,对方均是女儿的父母,对孩子的成长有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应本着对未成年人负责的态度,抛开双方因婚姻带来的纠纷,在未来的生活中妥善协商好对女儿的共同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燕敏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有效证据,女儿孙某乙现正在上学,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城长的学习生活环境,孙某乙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同时告诫上诉人、被上诉人,你们双方的离婚已经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一定影响,希望双方能够站在孩子的立场,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尽各自的最大努力给孩子今后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本院亦希望被上诉人孙某甲能够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尽量创造机会,协助上诉人徐燕敏探视孙某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徐燕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