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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小飞与被上诉人朱二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小飞,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二斗,男, 上诉人连小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小飞,男。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二斗,男,
上诉人连小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上诉人朱二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连小飞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二坝桥北20米处,与头北尾南原告朱二斗无证驾驶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二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二斗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胸部闭合伤;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748.62元。2013年9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小飞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部责任;原告朱二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6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二斗因车祸致左大腿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471.5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二斗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小飞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朱二斗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二斗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48.62元,2、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4、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4、伤残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7年×20%),5、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244.95元。被告连小飞应赔偿原告朱二斗27471.46元(39372.04元×70%)。依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二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27471.46元。二、驳回原告朱二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连小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朱二斗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连小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9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小飞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二斗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或者意外原因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二斗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已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已作出认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连小飞诉称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连小飞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连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旭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