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创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薇薇,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得许,男。 原审被告张红艳,女。 上诉人马光品、马创辉、白薇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光品、马创辉于2012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得许现金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整(小写)。借方:马光品,方山镇逯坡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8119810210178,电话:15937491078。借方:马创辉,方山镇逯坡村三组。身份证:号:411081198201191256,电话:l3937463415。注:现有以上三人借款,由三人财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由你们三人的财产偿还,如超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期限2月,以上三人如有一人违约,其他两人任意一人承担全部借款,此借条在没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在以上三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上借款条件借款人自愿,如引起诉讼,以上借款人自认败诉,除负责一切诉讼费用外,自愿赔偿由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2012年3月23日。’’后被告马光品于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汇款l0500元,其中500元双方认可为利息(该笔汇款凭证为本院受理(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0号案件中被告马光品所举证据,原告认可为偿还本案借款)。下欠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光品、马创辉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光品、马创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张红艳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创辉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故所辩其系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创辉、白薇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薇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品称该笔债务已偿还13000元,因未提供3000元还款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支付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光品、马创辉、白薇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得许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得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光品、马创辉、白薇薇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马光品,且马光品对借款已部分偿还,对下欠部分也承诺由其偿还。据此望二审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得许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马光品、马创辉做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赵得许借款2万元,后上诉人马光品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下欠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马光品对下欠借款承诺由自己偿还,且也表示其所借款项是其个人所用,对此上诉人马创辉、白薇薇称原判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赵得许在出借款项时,借款方均为上诉人,而非为担保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有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