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站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生,男。 委托代理人艾冠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子龙、徐海霞、赵站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一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郭振生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赵子龙为借款方(乙方),被告赵站稳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赵子龙借郭振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50‰,由赵站稳作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赵子龙出具了“今借到郭振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赵子龙、徐海霞夫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赵站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子龙借原告郭振生现金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为证。赵子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赵子龙与被告徐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海霞应与赵子龙共同偿还。被告赵站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可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赵站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子龙所辩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7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7万元,因原告言明当时给的还有3万元现金,且有20万元的借据为证,故赵子龙所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站稳、徐海霞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赵站稳、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振生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站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988元,保全费2083元,共计8071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赵站稳、徐海霞、赵站稳承担537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赵子龙、徐海霞、赵站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记录为证,至于被上诉人所辩除银行转账外,还支付现金30000元,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本案债务是上诉人赵子龙为朋友帮忙,瞒着妻子徐海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徐海霞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立案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工资账户,但至今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冻结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徐海霞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振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付现金3万元不符合情况没有说服力,作为民间借贷有现金有转账小额的都是很正常的;2、上诉人称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小额民间借贷双方各执一词,我方认为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家庭经营,或者也是为了往外放贷,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实际出借数额应为多少;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赵子龙与徐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实际出借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子龙向原告郭振生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子龙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上显示2012年12月18日赵子龙收到银行转账借款17万元,虽被上诉人郭振生主张当时除汇款给赵子龙17万元外,还另外支付了30000元现金,因此被告赵子龙给其出具了20万元借据,被上诉人郭振生所主张的该理由于情理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的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应为17万元,原审认定为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赵子龙与徐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本案中,上诉人赵子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例外情形。故原审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4)禹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赵子龙、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振生借款1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站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4059元,由上诉人赵子龙、徐海霞、赵站稳负担12263元,被上诉人负担1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