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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春凤、王高扬、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凤,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凤,女。
委托代理人郭旭生,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扬,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洋,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达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春凤、王高扬、许昌市怡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怡诚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上诉人贺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生、被上诉人王高扬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洋、被上诉人许昌怡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高扬酒后驾驶豫KGY02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关大街与新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成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成军及乘坐人贺春凤(夫妻关系)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高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春凤不负责任。原告贺春凤的伤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外侧后髁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远端附着点撕脱,左侧4、5、6、7、8、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贺春凤的伤情仍评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48810.07元,其中原告贺春凤支付5000元,被告王高扬垫付43810.07元。原告贺春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王召,从事设计、制造、销售、维修及先关技术服务工作,护理费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误工时间酌定按230天计算。原告贺春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0元计算。另查,豫KGY02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怡诚汽运公司,王高扬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GY020号车辆驾驶人王高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贺春凤不负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贺春凤的损失医疗费48810.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6810.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下余46810.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767.04元(46810.07元×7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684.73元(392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2881.65元(20442.62元÷365天×230天),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20442.6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3931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下余2931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0519.73元(29313.9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共支付173286.77元(120000元+32767.04元+20519.73元)。因被告王高扬已垫付43810.07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129476.7元(173286.77元-43810.07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保险足额赔付,故被告许昌怡诚汽运公司、王高扬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王高扬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高扬所垫付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春凤129476.7元;二、驳回原告贺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王高扬负担2889元,原告贺春凤负担2514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王高扬酒后驾驶豫KGY020号小型轿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义务。
被上诉人贺春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高扬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怡诚汽运公司答辩称,同贺春凤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适用双方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要求适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要求适用免赔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要求适用免赔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