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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占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营,男。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营,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李晓辉,被上诉人杨占营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张春峰、尚红杰、路保法、尚海清共同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申请成立联保体,约定:联保体负责人为张春峰,向贵行申请授信总额度800万元,额度期限1年,每个成员申请最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为张春峰200万元,尚红杰200万元,路保法200万元,尚海清200万元。对此,张春峰、尚红杰、路保法、尚海清又签订了一份《联保体章程》。在此基础上,张春峰、尚海清、尚红杰、路保法四人作为甲方,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15日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001201280010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甲方成员路保法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可供下列授信提用人使用:甲方成员路保法本人及甲方成员路保法名下经营实体(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5%(20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为:户名张春峰开户行民生许分营账户号7001014470000987金额200万元。另约定,以户名张春峰开立的定期存单(开户行为民生许分营,账户号7001014470000987,金额贰佰万元)是张春峰、尚红杰、路保法和尚海清四人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联保贷款的保证金,非张春峰个人财产。并授权张春峰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有关保证金手续。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有甲方张春峰、路保法、尚海清、尚红杰四人的签名并盖有乙方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印章,与甲方四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张春峰作为质押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作为担保权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7001201280010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7001201280010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全部债权,并约定将存单户名为张春峰、存单号码为92163154、账号为7001014470000987、存单金额为200万元的个人定单作为质押物出质给民生银行许昌分行。2012年3月15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作出个人授信业务审批意见,同意为长葛大周镇有色金属行业张春峰等四人联保体发放800万元贷款,其中张春峰200万元,尚红杰200万元,路保法200万元,尚海清20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25%,利率上浮55%为10.168%,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递交《股东会决议》、《授信申请书》及《购销合同》,说明因向长葛市润鑫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购废铝货款,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至今缺口200万元,故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授信200万元。同日,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70002012295482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承兑模式为根据编号17001201280010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乙方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同意甲方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本协议为签署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约定,甲方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账户7001014850000976中。同时约定,甲方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即7001014850000976)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另约定,知悉甲方违约事件或其他法定情形后,乙方有权立即选择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其中一项措施为:要求甲方支付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为确保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70002012295482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路保法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将存单户名为路保法、存单号码为92163206、账号为7001014510001016、存单签发行为民生许分营、存单期限为6个月、存单金额为200万元的个人存单出质给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乙方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照约定为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编号为3050005321497819、出票人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7001014160000400、收款人为长葛市润鑫铝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的票据承兑授信种类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0万元以路保法个人存单作质押,200万元为银行授信敞口部分。汇票到期时(2012年9月15日),出票人(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账户7001014160000400中的余额为77.65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支付敞口部分200万元的票款,联保体其他成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杨占营筹借垫付资金,原告杨占营先后分七次、以网银转账及本行汇款的方式向账号为7001014160000400、户名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共计2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依约将路保法提供的作为质押物的200万元个人存单内存款直接扣划到汇票出票人账户7001014160000400内,从而使出票人(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7001014160000400账户的余额达到400万元。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于同日依承兑申请将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01014160000400中的400万元银行承兑资金向持票人解付。2012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张春峰、路保法发出《通知》,内容为:“现有尚红杰、张春峰、尚海清和路保法四户联保贷款,其中路保法2012年9月15日到期的敞口承兑由我行代偿。现路保法退出该联保体,需将张春峰名下的伍拾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行指定账户,户名程飞,账号6226227000000079。特此通知。”该通知下部载明“你的签字是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并同意我行支用上述保证金”,张春峰、路保法在签字处签字捺印。2013年4月6日,原告杨占营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甲方(债权出让方),杨占营为乙方(债权受让方)。同时约定,借款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在甲方办理银行敞口承兑,缺口为200万元,承兑到期前,因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甲方已将该债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也已经受让该债权。承兑协议、联保合同等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交付给乙方;甲方转让的债权为该债权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孳息等合法收益;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和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及张春峰、路保法、尚红杰、尚海清、路学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有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归乙方所有。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原告杨占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分别签名、盖章。2013年5月16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保法作出了转让债权的通知,并对通知行为由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13)许天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将路保法退出联保体时退回的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原告杨占营,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对下余150万元债务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3年9月15日)后,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未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账户7001014160000400中的400万元银行承兑资金一部分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照约定将路保法提供的作为质押物的200万元个人存单内存款直接扣划到汇票出票人账户7001014160000400内,另一部分系由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原告杨占营筹借资金将敞口部分的200万元票款补足。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组织资金补足200万元敞口部分的行为系代偿行为,按双方签字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此对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关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发的承兑汇票在2012年9月17日贴现时,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已有足额资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没有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民生银行与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原告杨占营转让的200万元债权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债权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列。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辩称,因《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批复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的规定相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占营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将200万元债权的转让事宜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到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保法,履行了有效的通知义务。故原告杨占营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因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已将路保法退出联保体时退回的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原告杨占营,故原告杨占营对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150万元的债权。原告杨占营对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合法享有150万元的债权,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杨占营偿还该笔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占营要求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占营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4月6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民生银行的债权,并对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认定,该认定严重错误。其事实是,当时上诉人并不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任何债务,被上诉人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串通签订的所涉债权根本不存在,其所诉债权转让不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欠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任何债务。债权的转让必须有一个合法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民生银行在向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时,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民生银行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也就没有债权转让的基础,因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上诉人名下原来所欠民生银行的债务已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有据可查,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从自已的账户将所欠民生银行全部债务还清,至此民生银行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2013年4月6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历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认可公司账户原来曾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转账行为,但那是因为上诉人名下联保的资金是他人所用,当然筹措还款也是用款人所为,而且用款人也认可是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实属错误。4、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办案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违法受理案件。2、违法冻结上诉人巨款,给上诉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3、原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原告杨占营筹借资金将敞口部分200万元票款补足的事实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占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尚宪平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承兑汇票的真正使用人是尚宪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上诉人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杨占营对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所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并不吻合,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也是相矛盾的,综上,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承兑汇票显示了出票人是本案的上诉人,民生银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汇票并不能证明刚才上诉人所称的是民生银行将该汇票交付给本案的证人。
被上诉人杨占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2、空白凭证购买单;3、单位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4、程飞的询问笔录。
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单位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也未使用承兑汇票,王文娟不是我单位财务人员。对证据2,空白凭证购买单是程飞一手操作,经办人王文娟不是我单位财务人员。对证据3,该业务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授权委托书注明代理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而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的申请时间和出票时间均是2012年3月15日,我单位从未委托任何人领取、使用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是程飞一手操作由尚宪平使用,该承兑汇票的义务我单位不应承担。对证据4,程飞应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程飞所作笔录不实。综上,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若采信上述证据应将该案发回重审,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有效查明该案的事实,且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现我方申请对我公司的印章及王文娟的签字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杨占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汇票系金弘公司购买和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飞的意见和第1、2、3组的书证相吻合。
对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尚宪平的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杨占营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和民生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民生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被上诉人杨占营筹借资金将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200万元票款补足,根据双方签字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垫付款转为上诉人的逾期贷款。因此,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对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虽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并未领取和使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与空白凭证购买单、单位账户业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已领取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故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和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被上诉人杨占营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形,且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已履行了有效的通知义务,故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被上诉人杨占营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综上,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