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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帅与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韩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帅,男。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岑,男。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刘帅,男。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岑,男。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岑,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治,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帅因与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韩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华,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韩国治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李贵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利息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点二计算,利息合计壹拾壹万元整。被告李贵岑承诺如果不能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向法律机关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李贵岑偿还借款,被告李贵岑必须遵守自己的承诺,如不能遵守按违约处理,被告韩国治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被告李贵岑接收借款的卡号为:6222081708000455315。原告于2013年8月7日l0时l0分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贵岑提供的上述账号转账4890000元。经了解,被告李贵岑利用上述借款代替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李贵岑、被告韩国治主张还款,被告李贵岑分别于2013年9月3日、4日向原告支付l98000元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贵岑、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7800元(其中本金为4890000元,利率按照央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共计330日的利息为1075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8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877800元。2014年7月7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顺延计算);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国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贵岑发表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还款能力,愿分期进行偿还。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发表答辩称,岭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韩国治发表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担保责任。
原告刘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款关系。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2014年4月7号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李贵岑及李贵岑认可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也证明原告向韩国治主张权利。4、2014年4月26日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李贵岑主张权利。
被告李贵岑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实际转款489万,与约定借款数额500万元不一致。
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韩国治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4,对4月26日录音,录音时间、背景无法确定,也没有涉及韩国治,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对4月7日录音,时间无法确认,场合不明确,涉及被告韩国治内容,是原告说的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该函什么时间、什么方式发出,什么内容,原告应举证进行佐证,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国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权利。
三被告无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李贵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贵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112290034,于2013年8月7日向刘帅,身份证号码410411198806155516,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7日到2013年8月16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二计算,利息合计壹拾壹万元整,利息于借款当日转入债权人指定银行卡上。借款人承诺如果不能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债权人刘帅有权向法律机关提出诉讼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必须遵守自己的承诺,如不能遵守按违约处理,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韩国治身份证号码411022196202283612。借款人李贵岑保证人韩国治2013年8月7日”。同日,刘帅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贵岑转账489万元。李贵岑共支付利息19.8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李贵岑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李贵岑催要。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国治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关于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实际用于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韩国治是否承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债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韩国治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起六个月。原告刘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17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韩国治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韩国治辩称其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李贵岑偿还借款本金48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9.8万元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对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韩国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帅本金4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75元,由被告李贵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蒋晓静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