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农,男,系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宝升,男,系许昌魏都郁洋糖烟酒门市部经营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宝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农,被告罗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始建于1930年,其申请注册的第133629号商标于1993年3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对使用商为第6类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3月第133629号商标经连续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01年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2月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11519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享有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为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良好的产品质量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2013年3月8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3元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3把,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宝升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店所售三环锁均在二顺小商品批发市场正规渠道购买,锁具在我店只是副营商品,销量小,原告的取证过程不具有排他性也没有权威部门的报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公证书一份,133629号续载的公证书有效期到2023年。原告依法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1、在被告处购买三环锁的发票原件;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购买三环锁时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明被告未经允许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在被告处购买三环锁的收据、公证费用的发票、打假维权的支出。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罗宝升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1911519、1911518号没有续载公证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公证书有异议,1、原告方没有提供公证员的资格证书,公证员是否具有职业资格不清楚。2、公证员应现场宣读公证证词,而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清楚这回事儿,公证程序违法。3、证据保全公证应为两人,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签名只有一人,违反公证程序。4、公证书附件三的鉴别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三环锁业公章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对鉴别人的主体资格也有异议,是原告方一方的鉴定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店出具的小票。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与其所诉请的数额不实,对原告的诉请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罗宝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3月1日,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8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同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帆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衙前街与天平街交接口、西大街32,门头名称为宝洋超市的店铺(该店左侧为许昌市儿童医院,右侧门头标识为花江狗肉)。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型号为NO365型的三环牌铁锁三把,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21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许昌魏都郁洋糖烟酒门市部”字样印章的明细表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锁具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随身携带至公证处。2013年3月14日,在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公司的检验人员何清对前述购买的锁具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了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3把系假冒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将锁具进行现场封存,并在密封处加盖有“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的公章。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了封存锁具,经与原告提交的“三环牌”锁具正品比较,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封存产品外包装盒的封口处呈钝角,而正品锁具外包装盒封口处是弧形的;2、封存产品的防潮纸比较厚而且面积小,而正品防潮纸比较薄、面积大、质地好;3、封存产品锁孔是铁芯,正品锁具系铜芯。另,封存产品正面的金属牌上有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三环”商标相同的图案,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 另查明,罗宝升系许昌市魏都郁洋糖烟酒门市部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罗宝升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锁具商品的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罗宝升无法证实其销售的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三环”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宝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罗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罗宝升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