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跃辉,男。 原告王虽英,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 委托代理人刘斌,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跃辉、王虽英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辉、王虽英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与机场路交汇处长葛市向阳春城住宅小区1号楼商铺0001006号房,2013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前后,原告共向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500000元现金,时至今日被告交不了房产,现原告发现其购买的商铺已被第三人占用,被告一房二卖,已无法交付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5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1、被告行为不构成一房二卖;2、原告无权主张1+1赔偿,此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3、第三人占有房屋不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跃辉、王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结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二原告结婚事实;2、被告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预售资格;3、2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9月20日由本案原告李跃辉名义签订的,第二份没有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底签订的,是王虽英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4、原告方的转款凭证和被告所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250万元;5、被告法定代表人代国钦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曾经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将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处理完毕,但至今未处理;6、长葛市房屋管理局2014年5月5日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商铺已备案于徐上上,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7、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继敏所签订的商品门面房预售合同及收据(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的房屋又转卖给李继敏,已经是一房三卖。 被告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虽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瑕疵,没有签订日期,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有一房二卖的行为;对李跃辉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犯了相关房地产开发法律规定,该协议不符合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因此被告不构成一房二卖,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一房二卖行为;对证据5认为该代国钦出具的保证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而且该证明上盖的是“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法庭应不予采信。 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李跃辉、王虽英分别与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证据4房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庭审后原告出具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出具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7证据虽系原告复印于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庭审后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对该复印件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辉、王虽英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李跃辉与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跃辉购买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长葛市长社路与机场路交汇处长葛市向阳春城住宅小区1号楼底商一间。该协议签订后,王虽英又与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虽英购买向阳小区第一栋1-2层0001006号房,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2843.96元,总价款295万元。原告李跃辉共支付房款250万元。后经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监管科查询发现该涉案房屋已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备案于徐上上。原告在涉案房屋发现该房屋已被另一人李继敏实际占有,在原告向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报案处理中,李继敏出示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及收据一份。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就原告所购买房屋构成一房二卖行为;2、原告解除房屋合同及原告要求被告1+1赔偿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分别出售给了原告、徐上上以及李继敏,并最终由李继敏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1+1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本案争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跃辉、王虽英购房款250万元,并支付赔偿款250万元。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