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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国然与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朱国然,男。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奚振海,男。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朱国然,男。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奚振海,男。
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守忠。
被告丁守忠,男。
原告朱国然因与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奚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然诉称,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是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持有的国有煤矿,后承包给被告丁守忠,在被告丁守忠承包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10.5万元,收受煤款100万吨(每吨500元共两千吨),现被告不归还欠款和付煤,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和煤款共计4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答辩称,1、被告丁守忠的借款属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守忠的借款用于禹州坤成煤矿。2、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已于2011年7月28日被政府关闭。4、本案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丁守忠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朱国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借据8份、煤本一份,共计410.5万元,证明被告欠款410.5万元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丁守忠于2002年7月13日承包经营经协总公司坤成煤矿的事实。3、企业信息2份,证明被告禹州坤成煤矿的企业注册情况。4、被告经协公司决议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协公司将禹州坤成煤矿转让的情况,说明经协公司对煤矿具有转让的权利且进行了转让,应对煤矿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主张是2005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但稿纸的印刷日期是2008年5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8份借据,是丁守忠个人借的钱,借据与经协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调查;对煤本,我公司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公司进行管理但不参与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企业信息,经协公司不了解,也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我公司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煤矿转让之前已于2011年关闭,此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该煤矿是国有资产,转让需要国资委批准,该煤矿没有转让事实。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丁守忠保证书以一份、公告一份、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文件两份,证明被告经协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朱国然对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省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对经协总公司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说明坤成煤矿属于经协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总公司对坤成煤矿具有支配转让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本院对协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出借义务。关于8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05年1月24日7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1月2日1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09年1月22日21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2日,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合同购煤本,该购煤本没有记载合同购买方当事人名称、合同价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3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的且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决议1份、转让协议1份,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证据的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与被告丁守忠签订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丁守忠承包经营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所属的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2005年1月24日原告朱国然与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被告丁守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守忠200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84万元借据一份;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11.5万元借据一份;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21万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2日;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据一份;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56万元借据一份。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已于2011被政府关闭,但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未注销,未清算。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及欠款是否属实;三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借款及欠款是否属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5年1月24日70万元借款的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0万元煤炭欠款,原告仅提供一个购煤本,该证据没有记载合同购买方当事人名称、合同价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100万元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份借据,其中2005年1月24日7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1月2日1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09年1月22日21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3月22日,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五笔共计20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仅是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丁守忠作为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的承包人,在其承包经营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期间以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名义对外借款,被告丁守忠与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丁守忠、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偿还209.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被告丁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40元,由原告朱国然承担16080元,被告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守忠共同承担2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