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三初字第78号 原告姚云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华,男。 被告慕龙飞,男。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海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万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万超,男。 被告黄海涛,男。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云峰诉被告黄海华、慕龙飞、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云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被告黄海华、慕龙飞、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云峰诉称,2013年4月27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黄海华将拖欠姚云峰(包含姚云峰借葛站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5月31日全部偿还给姚云峰,慕龙飞、郭万超、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原告查询了解,被告郭万超、黄海涛在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的出资为虚假出资,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海华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23736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本金按照790万元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慕龙飞、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华答辩称,黄海华欠款属实,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但因目前没有能力清偿,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分期归还。 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因为有三个担保人,不应当让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慕龙飞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愿意在我承受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愿意调解解决。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万超、黄海涛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姚云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成一致,但被告黄海华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组:河南博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郭万超、黄海涛在2010年11月4日为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增资的事实,并且该增资是虚假的,其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1、转账凭证10份。证明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份原告多次通过徐全义、高艳菊账户多次同被告黄海华发生借款的事实。2、许鼎会检字(2011)121号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验资后将款项出借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一栏中不显示对外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黄海华、慕龙飞、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卷中明确显示了郭万超和黄海涛投入资金的进账单,充分说明了黄海涛及郭万超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例行的出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昊鼎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只是当时为了盈利,把钱出借给了巴厘岛公司。2、2014年5月6日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我们公司正常经营及还款情况,昊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良好,我们今年3月29日襄县信用社给我们1500万元的贷款。我们公司2010年注册,这三年每年工商局都对我们进行年检,并且都通过了,我们不存在虚假抽逃资金的情况。 被告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黄海华、慕龙飞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还款协议书不能证明巴厘岛和昊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这份协议书根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没有双方经办人员的签名,从其形成时间和内容应该是为了本次诉讼作出的虚假证据,单凭这份协议书不能认定巴厘岛和昊鼎公司存在169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且我们注意到的是在该协议书第三条中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存在着原始的借款协议,因此该份协议书是虚假的,同时该份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显示的内容,在2010年11月5日验资款到达昊鼎公司账户后,该笔款项分三批转入了三个自然人的账户,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巴厘岛公司和昊鼎公司之间所谓的借款与转出的款项有任何联系,综上,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组:1、该报告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其来源不明;2、即使该信用报告真实昊鼎公司存在有对外的贷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银行贷款和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 原告姚云峰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11月4日和11月5日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及账户变动情况。证明:被告郭万超和黄海涛出资均为虚假出资,其在验资后将增资款项予以转移,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确实是增资以后我们将该款转出,但是我们转出该款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虚假出资,我们将该款出借给了他人,并没有抽逃资金。 对原告姚云峰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郭万超、黄海涛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因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信用报告无相关部门的公章,且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11月4日和11月5日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及账户变动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姚云峰作为(甲方),黄海华作为(乙方),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黄海华)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拖欠甲方(姚云峰)借款本金共计640万元(其中包含乙方(黄海华)2011年12月14日借葛站锋剩余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共计1500000元(该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利息包含拖欠葛站锋的利息)。二、乙方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三、若乙方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偿还完毕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四、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第一条中载明的本金及利息,乙方按照月息2分5厘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该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且乙方原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甲方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于乙方所拖欠甲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丙方承诺所作出的保证均为本人或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获得合法的授权。该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各方还特别约定,葛站锋所享有的向乙方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葛站锋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将本人对黄海华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姚云峰,由姚云峰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 另查明,截止2010年11月4日,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增加到1000万,其中郭万超增资120万元,黄海涛增资780万元,上述增资款通过郭万超、黄海涛的账户进入昊鼎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5日,增资款9000094.64元以转账方式转给王军超3000000元、于剑平1000000元、张克霞5000094.64元。因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姚云峰作为甲方,被告黄海华作为乙方,被告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黄海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对出借人姚云峰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对黄海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于黄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万超、黄海涛作为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截止2010年11月4日,郭万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20万元、黄海涛缴纳新增注册资本780万元,上述增资款通过郭万超、黄海涛的账户进入昊鼎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5日,增资款9000094.64元以转账方式转给王军超、于剑平、张克霞三个个人,郭万超、黄海涛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虽被告郭万超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与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增资900万元转账转给王军超、于剑平、张克霞三人的行为与该还款协议书中所称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亦未显示对外存在出借借款的情况,因此被告黄海涛、郭万超所辩称的在验资后将验资款转给他人是为了公司盈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郭万超、黄海涛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云峰借款本金64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15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4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万超在120万元范围内、黄海涛在780万元范围内对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海华、慕龙飞、许昌昊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巴里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