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三初字第005号 原告连幼麟,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高万亭,男。 被告陈爱君,女。 原告连幼麟与被告高万亭、陈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幼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幼麟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高万亭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并指示原告将款汇入其妻子陈爱君账户。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因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其妻陈爱君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因以为是短期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实际被告占用该借款已将近两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98000元(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6.65%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 被告高万亭、陈爱君辩称,2010年12月28日向连幼麟借款600万元属实,但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已还款600万元。在此之前连幼麟说让高万亭把钱直接还给陈德福,陈德福是裴山庙村书记,高万亭就把钱给了陈德福。事后高万亭让连幼麟把借款条抽掉,并催过三次,但最后借款条一直未给高万亭抽掉。因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偿还了借款,故不同意再偿还原告。 原告连幼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2、汇款凭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并且被告未还原告欠款。 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提供证据:1、中共魏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示的情况说明;2、中共许昌市魏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德福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 被告高万亭、陈爱君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实。 原告连幼麟对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出示提供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高万亭和陈德福之间的经济来往,不能证明连幼麟与高万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纪检委扣的600万元不是连幼麟借给高万亭的600万元,纪检委扣的是200万、200万、490万。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于2012年7月25日询问高万亭笔录一份。2、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于2012年7月30日询问高万亭笔录一份。3、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于2012年7月19日询问连幼麟笔录一份。4、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于2012年7月25日询问高万亭笔录一份。5、中共许昌市纪委、许昌市监察局于2012年7月22日询问陈德福笔录一份。6、许昌市魏都区纪委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连幼麟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从笔录上看高万亭当时有意愿把600万元还给连幼麟,钱后来被陈德福拿走了,对内容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都是事实。 针对原、被告出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高万亭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并指示原告将款汇入其妻子陈爱君账户,原告将该款如期支付给被告高万亭。该款到期后,高万亭准备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又经原告同意被告高万亭将借款600万给付了原许昌市魏都区新兴办事处裴山庙社区党支部书记陈德福。原告向陈德福催要未要,遂来院起诉被告高万亭、陈爱君,形成本案诉讼。 另,本院(2014)许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0年12月27日,高万亭由于生意上资金紧张,在被告人陈德福协调下,福建省永泰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董事长连幼麟借给高万亭现金600万元,后高万亭欲还款给连幼麟,陈德福在给高万亭、连幼麟协商同意后,使用该600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万亭向原告连幼麟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债务人应当如期清偿债务。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和本院(2014)许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高万亭在原告连幼麟认可的情况下将所借款项如数偿还给了陈德福,因此原告诉称债务在原被告之间已经灭失,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连幼麟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幼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6元,由原告连幼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琰锋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